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鄭燕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 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790元,共計6年即72期, 總清償金額為618,96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 額7,274,943元之8.5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 金3,731,645元之16.5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07,50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800,376元後,僅餘7,130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18,960元。另參諸聲 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解約價值計182,230元 (此部分已分期納入更生方案,詳後述)外,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聲請人並無有效保單)、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於該公司之保險契約均無
解約金之約定)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於市場受僱從事販賣滷肉及滷豬腳等工 作,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有 僱主出具之僱傭証明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在卷可 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600元(包 含分擔扶養費其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共計11,770 元及勞、健保費共計1,840元),經本院參酌過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840元,並未過當,從而可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2,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6,600元後,尚餘之5, 4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 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前開於第三人之部分保單解 約價值182,160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因考量聲請人 須分擔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於第1期至 第48期,每期分攤保單價值1,600元,第49期至第72 期每期分攤保單價值4,390元)。此外,聲請人並依 其長子(89年次)滿20歲足歲(即可打工以減少聲請 人每月負擔2,000元之扶養費),而提出分階段之還 款【即提出共計6年即72期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 (計算式:5,400元+1,600元=7,000元;第49期至 第72期,此階段長子已滿20歲,聲請人每月可減少2, 000元之扶養費,故此階段每期清償11,790元(計算 式:5,400元+2,000元+4,390元=11,790元)】。 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 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 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790元,共計6年即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18,96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4年5月1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54%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38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3元
(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60%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42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1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73%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611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29元(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60%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392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60元
(5)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05%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773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03元(6)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2.69%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2,288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854元(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50%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525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84元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90%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763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85元(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7%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66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79元
(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18%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2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元
(1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81%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897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10元(1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05%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493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31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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