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60號
PCDV,104,司執消債更,260,201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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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月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9月15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05年1月2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 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 復結果所示,本件4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額之8.06%);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逾期 未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 3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 91.94%,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 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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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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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48,744元 │
│2.總清償比例:16.88%(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 )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17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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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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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1501元 │
│0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062元 │
│03、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71元 │
│0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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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 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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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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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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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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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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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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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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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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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