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30號
PCDV,104,勞簡上,30,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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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 藍士傑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八㈣關於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計為「1萬4,266元」、第十項關於103年10月份業績獎金及103年2至5月及7、8月份遭預扣10%獎金共「1萬4,266元」,合計共「12萬4,379元(32,190+37,190+29,899+10,834+14,266=124,379」,應更正為「3萬4,266元」、「3萬4,266元」、合計共「14萬4,379元(32,190+37,190+29,899+10,834+34,266=144,37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工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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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