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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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石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謝享穎律師
相 對 人 黃子宸
李秀青
楊瓊蕙
吳翠蒨
呂豐足
陳祈達
陳慶曉
陳盈盈
許菊英
蘇志銘
尤澤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仲聲和字第六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等應各自給付聲請人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 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 4年12月2日作成103年度仲聲和字第067號仲裁判斷書,仲裁 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等應各自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及各自民國10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惟相對人迄仍拒絕依仲裁判斷結果履行,爰依 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仲備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下稱 臺北地院仲備字事件),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包括104年
12月11日仲裁判斷更正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 證書附於臺北地院仲備字事件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 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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