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0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周守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東義
李淑慧
李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 人,其對原裁定不服,而於104 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轉讓通知係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為觀念上之通知,不 須以書面通知於債務人始生效力。鈞院民事執行處既曾通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李東義到庭調查是否收受異議人提 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即存證信函),而為李東義所否認 ,然據李東義所稱「我是在104年7月28日閱卷才看到」,可 知李東義已知悉債權轉讓予異議人之事實,參照實務見解, 應「兼有通知效力」,故本件債權轉讓通知已到達相對人。 ㈡異議人前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送達新北市○○區○○○道 0 號13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滄源、李淑慧設籍並居住 於該址,異議人雖漏未指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且未 由李滄源、李淑慧親自收受,而係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簽收 ,但該通知並無遭退回,通知函已置於該2 人可知悉之範圍
,依法已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再者,相對人之另一名法 定代理人李東義並不居住於上開地址,竟能知悉並代理李滄 源、李淑慧提出異議,按一般之通常經驗,必因李滄源、李 淑慧收受後通知李東義為之,故債權轉讓通知應已到達李東 義、李淑慧、李滄源。
㈢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 ,因異議人無調查權,無權至該代收之管理委員會調查由何 人收受,及是否轉交相對人,此一部分屬鈞院職權調查之範 圍,自應由鈞院函查確實收受之情形,異議人非不補正而係 不能者。原裁定指異議人未補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 未洽。復依實務見解,郵件到達相對人,除非查無此人、拒 收或招領逾期退回,均視為該郵件內書面內容已到達相對人 而生效其所欲表達之意思。舉重以明輕,該存證信函既由大 廈管理委員會收受,自已為債務人所知悉,何能謂通知未生 效力?異議人為免爭議,另依所命再通知相對人及其3 位法 定代理人,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自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 次按「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如送達證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 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 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 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 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 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 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 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 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 ,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 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 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 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曾向本院聲報 有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就任,此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6-2頁、第59 至6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李東義 、李淑慧、李滄源為清算人,則李東義、李淑慧及李滄源即 為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104年5月8日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即第三人亞 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提出作為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檢附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 據等件為據(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卷第5 至41 頁、本院卷第9 至12頁),惟未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已對相對 人生效之證明(即證明相對人確實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8月3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遲 至104年9月9日始提出其於同年8月1日交寄存證信函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參見執行卷第43頁、第95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而依上開收件回執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所示(參見上開執行卷第61至63頁), 異議人雖依李淑慧、李滄源之戶籍地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 函,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未具名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 人即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應受送達人,且收件回執上 收件人(或代收人)處僅蓋有環堤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 並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揆諸前開 裁定要旨,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尚難遽認系爭債權讓與之
事實已生通知相對人之效力。縱李東義自承於104年7月28日 閱卷時知悉系爭債權轉讓之事實,然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對相對人生效之債 權讓與通知,其聲請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顯尚未具備。從而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屬法院職 權調查之範圍,應由本院函查確實收受之情形云云。惟在債 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該受 讓人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身 分,對非其債務人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對非該聲 請人(受讓人)之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前,因調查關於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認為必要者,固得傳訊當事人,然於債權 讓與情形,應係指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 明文件,即形式上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執行法 院基於形式審查權限,認有必要傳訊雙方當事人之情形;倘 就開始強制執行法定要件之債權讓與一事,聲請人或其讓與 人不曾為讓與通知者,執行法院為明詳情,僅得傳訊該聲請 人,應不得傳訊經形式審查尚非該聲請人之債務人之人,俾 該尚不具執行事件債務人身分之人,不致無端遭到程序上之 不利益,並避免受讓人就其取得權利應盡之實體法上義務, 利用有限司法資源代其履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有 誤會。
㈣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4日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相對人再於同年11月30日受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要件不具備之瑕 疵,尚不因事後補正而受影響,惟異議人尚非不得另行聲請 強制執行,併此陳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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