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55號
PCDV,103,訴,315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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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翟小琳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被   告 杜希朝
被   告 杜希婷
被   告 杜希翹
被   告 杜希豪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杜英駒
被   告 陳玥伶(即杜佩臻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玠伶(即杜佩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百十五)及其上同段六二九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准予分割,並分由被告杜希豪取得。被告杜希豪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及 其坐落基地即同段965號土地(應有部分315/100000)(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附表所載),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 法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本於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不動產於 性質上既無法原物分割,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主張應變價分 割方式為之。嗣肇於被告杜希豪一再表明希望由其原物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其共有人。更於民國10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杜希豪提出將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價之 要求,並應允定按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由其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被告杜希朝表明倘鑑定結果 ⑴低於原告要求之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已扣除應付土



地增值稅),被告杜希朝同意將不足額補貼原告。⑵低於被 告陳玠伶陳玥伶2人要求之共250萬元(已扣除應付土地增 值稅),被告杜希朝同意將不足額補貼被告陳玠伶陳玥伶 後。其餘共有人全體已均同意依被告杜希豪要求將系爭不動 產送鑑定,並於鑑定後,以由被告杜希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且按鑑定結果以金錢折算補償分割後無意願以原 物方式分配其餘共有人為本件割方式,是本件最適宜之分割 方式,應以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結果為據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陳玠伶陳玥伶應就登記為杜珮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5/100000;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5/1000 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7)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杜希朝杜英駒陳玠伶陳玥伶則以:兩造既於10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依鑑定結果 折算之金錢補償復高於原告及被告陳玠伶陳玥伶要求之金 額,而無被告杜希朝應負補貼義務之必要,則被告杜希豪應 不得事後反悔改稱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分割方式。而應以由 被告杜希豪原物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按鑑定價額金錢補 貼其餘共有人為適宜分割方式。另被告陳玠伶陳玥伶已就 其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杜佩臻名下部分,辦妥繼 承登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杜希婷杜希翹杜希豪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杜希 豪自幼成長住處,因此對之存有充沛感情及滿滿回憶,如原 告為經濟利益故欲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則被告杜希豪願 單獨承受,並以金錢補貼其餘共有人。肇於其餘共有人無法 同意以被告杜希豪提出總價1,500萬元折計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以金錢補貼之主張,為求公允被告杜希豪原同意囑託 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並承諾按鑑定價格折計金錢 補貼其餘共有人,由被告杜希豪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 杜希婷杜希翹則同意被告杜希豪前開主張之分割方式。但 嗣認縱送鑑價,雙方勢必就鑑價金額錙銖必較,拖延訴訟時 間,因此被告杜希豪於104年10月8日具狀表明不同意送交鑑 價,並因被告杜希豪為古稀高齡,卻因系爭不動產爭議晚年 訴訟纏身,但仍希望遵依父親保全系爭不動產之遺願,提出 ⑴由被告杜希豪以總價1,500萬元折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以金錢補貼,同時負擔增值稅費用後,獨自承受系爭不動 產。⑵由任一共有人以同一條件獨自承受系爭不動產。⑶倘 無法依前2方式為之,則回歸按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載(關於被告陳玠伶陳玥伶已就登記為杜珮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5/100000;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5/1000 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7)辦 妥繼承登記,由被告陳玠伶陳玥伶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5/200000;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5/100000)、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1/14;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7)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2)及 被告陳玠伶陳玥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附卷可佐,應 可認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玠伶陳玥伶應就登記為杜 珮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00000;應有部分(公同共 有)45/10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1/7)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又系 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既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是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甚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不動產,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



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眾多,然性質上系爭建物既屬無法分 裂使用僅得獨立使用之不動產,而無法逕以原物分割為數單 獨部分,共有人復無人表明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併除被 告杜希豪迄104年10月8日提出陳報狀前一再表明希由其以原 物取得單獨所有,以金錢補貼其餘共有人方式分割,不同意 以變價方式分割外,原告、杜希婷杜希翹杜英駒、杜佩 臻(即被告陳玠伶陳玥伶之被繼承人),均一再表明僅願 受金錢補償,不願分得原物。期間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均無法就金錢補貼價額達成共識。直迄10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杜希豪除庭提出答辯狀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送鑑價外,並由其複代理人表明「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囑託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並以鑑定價格折計金錢補償其 餘共有人後,由被告杜希豪單獨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或由任一共有人以同一條件承受。」,經被告杜希朝表明 倘鑑定結果⑴低於原告要求之215萬元(已扣除應付土地增 值稅),被告杜希朝同意將不足額補貼原告。⑵低於被告陳 玠伶、陳玥伶2人要求之共250萬元(已扣除應付土地增值稅 ),被告杜希朝同意將不足額補貼被告陳玠伶陳玥伶後。 其餘共有人全體已均同意「以將系爭不動產囑託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價格折計,由被告杜希豪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後,由被告杜希豪單獨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詳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杜希朝 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雖曾提及倘鑑定價額折計結果高於前述 原告、被告陳玠伶陳玥伶要求金額,基於公平原則,該高 於其等要求金額之差額應由被告杜希豪給付予被告杜希朝等 語。然此要約並未獲原告、被告陳玠伶陳玥伶、被告杜希 豪之當庭承諾。被告杜希朝抗辯,其等均應受拘束,始符誠 信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再審酌經本院囑託新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586萬 3,052元,土地增值稅總額為101萬3,901元(有估價報告1份 在卷可佐),以應有部分1/7折計,應受補償金額為369萬4, 721元(25,863,052/7=3,694,721),縱再加計應負擔土地



增值稅,亦高於原告要求之215萬元及被告陳玠伶陳玥伶 要求之25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雖被告杜希豪於 嗣後翻異,不同意以鑑定金額折算之結果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而關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間就分割方 式協商,屬訴訟標的之處分,並無涉事實之認定,是與民事 訟訟法第268條之1協議簡化爭點(專指事實)無涉,當事人本 不當然受其拘束。併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尚未成立者,當事 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 捨棄或認諾。然基於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本件仍應以104年8 月20日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應允之內容為分割方式為適當 。即本件以原物分配於被告杜希豪單獨所有;及由被告杜希 豪各以附表所示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如附表所示原告 及被告方式為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允方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分配於 被告杜希豪單獨所有;及由被告杜希豪各以附表所示金錢補 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方式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另本件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其等各就其應受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告杜希豪)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有抵押權(各筆抵押權金額如各 附表所載)。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前開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杜希豪應給付
(即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補償金金額(新臺
幣)
⑴原告 1/7 369萬4,721元
(25863052*1/7=3694721)⑵被告杜希朝 1/7 369萬4,721元
⑶被告杜希婷 1/7 369萬4,721元
⑷被告杜希翹 1/7 369萬4,721元
⑸被告杜希豪 1/7 (分得系爭不動產)
⑹被告陳玠伶 1/14 184萬7,360元
(25863052*1/14=1847360)⑺被告陳玥伶 1/14 184萬7,360元
⑻被告杜希朝、 1/7 369萬4,721元
杜希婷、杜希 (公同共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 翹、杜希豪、 受領
杜英駒、陳玠
伶、陳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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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