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51號
PCDV,103,訴,3151,2016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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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陳王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蔡林寶珠
      蔡勝勛
      蔡勝賢
      蔡勝隆
      蔡勝邦  原住同
      蔡淑鑾  原住同
      蔡淑娥
      蔡淑蕙
      蔡淑娟
      曾煥明(即蔡淑卿之繼承人)
      曾逸文(即蔡淑卿之繼承人)
      曾國浩(即蔡淑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以蔡林寶珠蔡勝勛蔡勝賢蔡勝隆蔡勝邦蔡淑鑾蔡淑娥蔡淑蕙蔡淑娟蔡淑卿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均為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曾煥明曾逸文曾國浩應就蔡淑卿前開繼承部分,以自己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均為三十分之一,辦理再轉繼承登記。
被告於完成第一項繼承及再轉繼承登記後,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以及同段第 1941-1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面積7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新北市○○區○○段 0000○號,面積7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則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經訴外人蔡詩祥(下稱蔡 詩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69年板登字第103265號收件 ,於民國70年1月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3月26日至 73年3月15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登記次序為000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惟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767條中段 規定,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103年度司 板調字第364號卷第4頁),嗣其以蔡詩祥已經死亡,被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抵押權,未一同辦理登記權利人 變更登記為由,於本院審理中首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 即蔡詩祥之繼承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嗣其以蔡詩祥之繼 承人蔡淑卿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曾煥明曾逸文曾國浩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日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所需,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為:蔡林寶珠、蔡勝 勛、蔡勝賢蔡勝隆蔡勝邦蔡淑鑾蔡淑娥蔡淑蕙蔡淑娟曾煥明曾逸文曾國浩應將被繼承人蔡詩祥就坐 落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復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權 以蔡林寶珠蔡勝邦蔡勝勛蔡淑鑾蔡聖賢蔡勝隆蔡淑娥蔡淑蕙蔡淑娟蔡淑卿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均 為1/10,辦理繼承登記:曾煥明曾逸文曾國浩應就蔡淑 卿前開繼承部分,以自己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均為1/30, 辦理再轉繼承登記。㈡被告於完成第一項繼承及再轉繼承登 記後,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 220頁正反面、236至238頁),核原告歷次變更聲明情節, 均係針對蔡詩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事 宜,與起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及證據間可資流 通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經 蔡詩祥以其為權利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0年3月26日至73年3月15日,債務人為已歿



之伊配偶陳振盛(下稱陳振盛),伊為設定義務人,登記次 序為0001之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以 最長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於85年3月25日已罹於時效,縱 再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蔡詩祥已於84年12月14日死亡,被 告蔡林寶珠蔡勝勛蔡勝賢蔡勝隆蔡勝邦蔡淑鑾蔡淑娥蔡淑蕙蔡淑娟(下合稱蔡林寶珠等9人)及已故 訴外人蔡淑卿(下稱蔡淑卿)為其全體繼承人,蔡淑卿亦於 102年6月24日死亡,被告曾煥明曾逸文曾國浩(下稱曾 煥明等3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自負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及再轉繼承登記,並予塗銷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81條之 15、第767條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及再轉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權以蔡林寶珠蔡勝邦、蔡 勝勛、蔡淑鑾蔡聖賢蔡勝隆蔡淑娥蔡淑蕙蔡淑娟蔡淑卿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均為1/10,辦理繼承登記: 曾煥明曾逸文曾國浩應就蔡淑卿前開繼承部分,以自己 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均為1/30,辦理再轉繼承登記。㈡被 告於完成第一項繼承及再轉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及其等被繼承人蔡詩祥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板 調字第364號事件卷第8至14、24至33頁【下稱本院調字卷】 ,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 19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20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59頁) ,復據本院調閱85年繼字第11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對無誤( 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 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 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 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 完成後逾5年,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 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該 債權即不可再藉由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受償。茲依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至73年3月15 日為止,縱以前開時間為債權當事人間約定之清償日期,依 民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同年月16日起算至88年8 月15日止,惟蔡詩祥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於上開時效進 行期間均未向債務人陳振盛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因蔡詩祥及其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均未於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881條之 15之規定,其債權即不得再藉由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受償。五、再按本件蔡詩祥之繼承人,除廖建興、廖文綺廖惠貞及廖 建和外,均未拋棄繼承,而蔡淑卿之繼承人則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9日北院木家家 103科繼字第2074號函、本院85年繼字第113號拋棄繼承卷宗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自應自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蔡詩 祥(繼承人即蔡林寶珠蔡勝勛蔡勝賢蔡勝隆蔡勝邦蔡淑鑾蔡淑娥蔡淑蕙蔡淑娟,以及已死亡之蔡淑卿 )、蔡淑卿(繼承人即曾煥明等3人)之系爭抵押權。又依 前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記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 時效完成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蔡詩祥及其繼承人 亦未於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藉由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 受償,復如上述,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 無疑。是其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除去 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81條之15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及再轉繼承登記後,再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03年度訴字第3151號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附表):
一、系爭不動產標示:
系爭土地:
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3。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3。
系爭建物: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79.8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加強磚造四層樓房2樓,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
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79.8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加強磚造四層樓房3樓,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
二、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標示: ㈠登記次序001。
㈡收件年期:69年。
㈢抵押權設定字號:板登字第103265號。 ㈣登記日期:民國70年1月3日。
㈤擔保債權總額及債權額比例:
⒈債權額:新臺幣500萬元。
⒉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存續期間:70年3月26日至73年3月15日 設定債務人:原告
設定登記抵押權人:蔡詩祥
㈦約定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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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