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31號
PCDV,103,婚,431,20160202,4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31號
反請求原告 張嘉真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反請求被告 廖英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三十四,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先後提起離婚等訴訟,其中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業已 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經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 第5 、413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僅就尚餘之反請求 原告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繼續審理,先此敘明。二、反請求原告主張:
㈠兩造業於103 年6 月17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且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雙方同意以 反請求被告起訴時即102 年7 月23日之時點為準。 ㈡雙方不爭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合 計新臺幣(下同)5,447,058 元,分別為:①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第422030000228879 帳號存款35,211元;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794540033555 帳號存款819,366 元;③彰化銀行 第552751535983帳號存款384,580 元;④臺灣銀行第111004 729223帳號存款331,676 元;⑤臺灣銀行美金第1110075183 6l帳號存款2254.25 元,折合臺幣67,447元;⑥郵局第0001 34405053ll 帳號存款688,230 元;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 008106362613626 號存款l ,715,180元;⑧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添美年年2 、6 年期」保單價值美金12,959 元,折合臺幣387,733 元;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價值1,017,635 元。 ㈢雙方不爭執之反請求原告婚前財產共12,987,042元,分別為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2710174616 號存款11,736,162元



;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810163626 帳號存款12l ,338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185050799ll帳號存款129,542 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共100 萬元。 ㈣雙方不爭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有: ①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42108000009958帳號美金存 款531.26元,折合臺幣15,895元;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42 203000022887帳號存款230,073 元;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 421010000026587 帳號存款23,184元;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第42203000371892帳號存款475,259 元;⑤臺灣銀行第1110 04671154帳號存款4,287 元;⑥臺灣銀行第111004664959帳 號存款56,705元;⑦臺灣銀行第11100702614 帳號存款20,7 76元;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63,773 元 ;⑨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霖公司)股份20萬股價 值18,690,000元;⑩遠東商業銀行之基金投資現值108,48.3 美元,折合臺幣3,244,773 元;⑪遠東商業銀行第01300700 179928帳號存款7176.75 美元,折合臺幣214,728 元;⑫遠 東商業銀行第03300410005686帳號存款72,074元。以上合計 共23,211,257元。
㈤反請求被告對橡霖公司應有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反訴被 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若鈞院認反請求被告無此債權存在,則 反訴被告以其資產清償橡霖公司之負債,應為減少反請求原 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金額追 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 ①反請求被告雖陳稱其前於99年8 月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之7 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中 之700 萬元用於清償其於91、92年間向臺灣銀行之抵押借款 餘額,然反請求被告既自承當時該筆貸款係為興建橡霖公司 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工廠,該 工廠既屬橡霖公司所有,則該700 萬元貸款應屬橡霖公司之 債務,反請求被告替橡霖公司清償該筆貸款債務,對橡霖公 司自有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②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反請求被告對橡霖公司無該700 萬元之 債權存在,其清償行為難謂無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700 萬追加計算之 。
㈥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及同年102 年4 月19日自其所 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42203000022887帳號提領1200萬元及 20萬元;於102 年2 月5 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llZ000000000帳號提領884,40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 ⒈反請求被告固辯稱前開1220萬元流向為102 年3 月30日簽發



100 萬元支票二紙贈與其子廖祈惟廖志烈,並匯款600 萬 元予橡霖公司,另匯款300 萬元至其遠東商業銀行購買基金 ,其餘款項則用於日常生活中云云。惟查:
①反請求被告並未將該200 萬元贈與向國稅局申報,且其係於 訴請離婚前3 個月前即102 年3 月30日為之,顯有減少反請 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②反請求被告固於102 年4 月24日匯入美金10萬元(約合臺幣 300 萬元)至其遠東商業銀行第01300700179928號帳戶內, 但前開300 萬元係102 年3 月29日領出,顯不足證明上開遠 東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係來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4220300037 1892帳號。
③橡霖公司淨值高達1 億3 千3 百49萬餘元,反請求被告何需 於102 年7 月23日匯入600 萬元至橡霖公司,未見反請求被 告提出任何說明。
④反請求被告每月從橡霖公司支領薪水至少五萬餘元,並住居 在自有房地,所生子女皆已成年,且父母早已雙亡,實無提 領大筆金額支出之必要,是抗辯其於102 年4 月19日領出之 20萬元係作為日常生活之用,顯然不實。
⒉反請求被告固辯稱其於102 年2 月5 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 戶提領之884,400 元係橡霖公司之國外客Buan Hua Trading Co之匯款,本屬橡霖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其所提銷售單記載 金額與出口報價單上載金額不符,且銷售單上記載購買公司 為M .S .AND SONG TRADING CO . 亦與匯款人係BUAN HUATR ADING CO不同,自難信為真實。
㈦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3日自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第4220300022887 號帳戶領出70萬元、1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及10萬元,合計共240 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理由如下: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50巷11樓之7 房地,實際得款2 ,697,262元,該款項於99年8 月23日匯入其所有上海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第4220300022887 號後,短短一個月內反請求被 告即提領達240 萬元,卻無法具體說明去向及用途,參以反 請求被告於99年7 月即將反請求原告趕出主臥室乙情,反請 求被告上開提領行為,顯有減少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圖。
㈧反請求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2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111004664942帳號各提領40萬元 ;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8日、



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4日、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 日自其所有郵局第000134405053 11帳號提領40萬、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 元、40萬元、30萬元; 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 、100 年11月18日、101 年2 月1 日、102 年6 月7 日、10 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3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794510033555 號帳提領各40萬元; 於100 年11月15日、 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42203000241788帳 號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非意圖 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且上開款項均已花用迨盡。 爰將用途說明如下:
⒈因反請求原告曾答應父親,在反請求原告有生之年,盡己之 力照顧叔叔張樹根及妹妹張嘉雲。故多年來,反請求原告皆 按月資助叔叔張樹根每月6 千元之生活費,反請求原告遷出 兩造住所後,仍循慣例為之,故自99年7 月1 日起迄102 年 7 月23日合計支付張樹根共28萬元,另按月資助妹妹張嘉雲 每月15,000元現金之生活費用,自99年7 月1 日起迄102 年 7 月23日止合計支出57萬元。又反請求原告資助反訴原告妹 妹的女兒張甄玲償還助學貸款22萬元,上開三項費用迄兩造 財產結算日止合計共約107 萬元。
⒉反請求原告離家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計34,000元, 自101 年1 月起迄102 年7 月止合計支出房租費68萬元,而 其中1,201,545 元係用於支付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保 費,另自99年7 月起因反請求被告拒付生活費用,反請求原 告每月生活費用至少需5 萬餘元,算至兩造財產結算日止約 達200 餘萬元,再反請求原告因委任律師提告被告涉犯通姦 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及向反請求被告提起返還股票、損害賠 償等民事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約40萬元。 ⒊綜上,上開支出已達5,351,543 元以上,遠高於反請求原告 上開提領之金額。
㈨反請求原告於兩造結婚(即86年10月28日)前,分別於兆豐 國際商銀板南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復興分行、國泰世華復興 分行,合計共12, 987,042 元,既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 是於計算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時自應將該婚前存款扣除。而 經扣除後,反請求原告已無任何剩餘財產。
㈩反請求被告前於99年4 月29日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貸款780 萬元,並在臺灣銀行於99年5 月3 日撥款後隨即領出7,801, 011 元,用以清償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答城公司) 對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借款,是反請求被告對答城公司應享



有7,801,011 元之債權。退千萬步而言,反請求於99年5 月 3 日借款清償答城公司之債務難謂其無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金額追 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關於反請求被告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 101 終身」保單價值2,577,958 元,反請求被告雖辯稱該保 單於婚前已發生效力,解約金係反訴被告於「婚前」繳納之 保險費所產生,非兩造於婚姻中貢獻所得,故應排除在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之計算範圍外云云。惟依反請求被告 所提資料,可知該保單最後繳款日發生於兩造婚後之87年1 月9 日(兩造係於86年10月28日結婚),再依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國壽字第1030081465號覆函 可知,該紙保單於兩造結婚即86年8 月13日時之保單價值計 2,750,167 元,於102 年7 月23日兩造婚後財產結算日之保 單價值計5,328,125 元。換言之,是該紙保單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增值2,577,958 元(計算式:5,328,125-2,750, 167 =2,577,958 )。參以民法1017條第2 項規定: 「夫或 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該保單價值2,577,958 元自屬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固辯稱其有29,820,167元之婚前財產,即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1 終身」保單於兩造結婚時 之保單價值2,750,167 元加計其婚前出資2707萬元購買婚後 登記於兩造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11樓之7 、之6 、之5 、之4 、之3 房地暨3 車位< 其中 11樓之7 、之6 、之5 房地暨2 車位登記為反請求被告所有 ;11樓之4 、之3 房地暨1 車位登記為反請求原告所有> ) ,故於計算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時,應將金額扣除云云, 惟查:
⒈反請求原告於計算上開「萬代福101 終身」之保單價值時業 已將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2,750,167 元予以扣除,僅計算 該紙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值部分,已詳如所述 ,是反請求被告主張計算其剩餘財產時應扣除該保單於兩造 結婚時之保單價值,乃重覆扣除。
⒉至就反請求被告主張其婚前出資2,707 萬元購買婚後分別登 記於兩造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1樓之7 、之6 、之5 、之4 、之3 房地暨3 車位部分,依 反請求被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180 至213 頁),可知上 開房地暨車位之買賣價款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前亦有支付, 且有一半以上之價款係於兩造婚後陸續支付,是反請求被告 空言其有2707萬元之婚前財產自不足採。況縱其婚前有2707



萬元,依其所述既全部用於支付購買上開房地,自不得從其 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綜上說明,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為0 ,而反請求被告剩餘財 產超過5500萬以上,雙方間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平 均分配後,反請求原告至少應分得2700餘萬元,今反請求原 告僅向反請求被告請求給付2200萬元,核屬有據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2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被告辯稱:
㈠雙方不爭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合 計5,447,058 元,分別為: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42203000 0228879 帳號存款35,211元;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79454 0033555 帳號存款819,366 元;③彰化銀行第552751535983 帳號存款384,580 元;④臺灣銀行第111004 729223 帳號存 款331,676 元;⑤臺灣銀行美金第1110075183 6l 帳號存款 2254.25 元,折合臺幣67,447元;⑥郵局第000134405053ll 帳號存款688,230 元;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 008106362613626 號存款l ,715,180元;⑧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添美年年2 、6 年期」保單價值美金12,959 元,折合臺幣387,733 元;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價值1,017,635 元。 ㈡雙方不爭執之反請求原告婚前財產共12,987,042元,分別為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2710174616 號存款11,736,162元 ;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810163626 帳號存款12l ,338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185050799ll帳號存款129,542 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共100 萬元。 ㈢雙方不爭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有: ①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42108000009958帳號美金存 款531.26元,折合臺幣15,895元;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42 203000022887帳號存款230,073 元;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 421010000026587 帳號存款23,184元;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第42203000371892帳號存款475,259 元;⑤臺灣銀行第1110 04671154帳號存款4,287 元;⑥臺灣銀行第111004664959帳 號存款56,705元;⑦臺灣銀行第11100702614 帳號存款20,7 76元;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63,773 元 ;⑨橡霖公司股份20萬股價值18,690,000元;⑩遠東商業銀 行之基金投資現值108,48.3美元,折合臺幣3,244,773 元; ⑪遠東商業銀行第01300700179928帳號存款7176.75 美元, 折合臺幣214,728 元;⑫遠東商業銀行第03300410005686帳



號存款72,074元。以上合計共23,211,257元。 ㈣反請求被告對橡霖公司無700 萬元債權存在,該700 萬元貸 款係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茲說明如下: 蓋橡霖公司乃反 請求被告白手起家,從獨資之企業社,逐漸擴大規模成為股 份有限公司,反請求被告於91、92年間為興建橡霖公司之廠 房,遂以兩造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11樓之3 至11樓之7 共計5 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416萬元向臺灣銀行貸款籌措興建廠房資金,而反請求被 告斯時持有橡霖公司股份數達61% ,以個人名義借款供橡霖 公司使用並無不當。嗣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間出售反請求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 房地, 所得價款部分用予清償該貸款餘額700 萬元,係減少反請求 被告婚後債務,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㈤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及同年102 年4 月19日自其所 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42203000022887帳號提領1200萬元及 20萬元;於102 年2 月5 日其所有臺灣銀行第111004671154 帳號提領884,400 元,並非意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處分,茲詳述如下:
⒈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提領之200 萬元,係於同日轉 帳存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42101000026587帳號內, 嗣於102 年3 月30日簽發2 紙金額100 萬元支票,贈與反請 求被告之兩名子女各100 萬元,該2 筆支票並於102 年4 月 2 日、同年4 月3 日兌現,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或具經濟價 值之物,為人之常情,且反請求被告贈與子女200 萬元,尚 在免稅額內,無申報義務,反請求原告遽指該贈與有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並非可採。
⒉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提領之1000萬元,係於同日轉 帳存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42203000371982號內。其 後反請求被告再於104 年4 月23日自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轉匯300 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第03300410005686帳號, 並以1 美元兌換29.783元臺幣之匯率,將2,978,300 元換成 10萬美金,嗣於102 年4 月24日將該10萬美金轉入遠東商業 銀行第01300700179928帳號內用於投資海外基金。而該遠東 商業銀行帳戶至102 年7 月23日止帳戶餘額7,176.75美元, 折合臺幣為214,728 元,且所購基金淨值為85,215.95 美元 ,折合臺幣為2,549,661 元,均已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 產。另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 42203000371982號匯款600 萬元至橡霖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土 城分行第111101216525帳號內係為橡霖公司清償債務,因反 請求被告認其為橡霖公司最大股東,應對橡霖公司負責,且



反請求被告斯時亦持有橡霖公司39% 之股份,是反請求被告 上開清償行為並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⒊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提領20萬元及轉帳存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第42203000371982號內之其餘款項均用於日常生 活費用中。
⒋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自所有臺灣銀行第1110046711 54帳號內提領之884,400 元部分: 緣泰國廠商M .S .ANDSON S RADIN CO . ,LTD 之採購人員於101 年11月16日以E-mail 向橡霖公司之業務人員陳晉芳(Smauel Chen )詢問花幹紙 之最低價格,業務人員即轉向配合廠商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徐前輝先生詢價,待價格確認後,M .S .AND SONSRA DIN CO . ,LTD 之採購人員MonthichaPh ruksaphip hat 即 出具訂購單一紙,表示願以38,848.65 美元之價格向橡霖公 司採購花幹紙一批,買賣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為:⑴裝船前 以電匯方式,匯款9660元至橡霖公司帳戶;⑵於貨物抵達曼 谷時,將其餘金額匯入廖英熙帳戶,並手寫註記"Dear Samu el , Please ressend the S/C USD$9660 as fast as you can .Thanks !"表示總價38,848.65 美元之訂單要分成兩筆 給付,請求將美金9,660 元部分重新送訂單,此係該公司與 橡霖公司向來之交易模式。嗣M .S .AND SONSRADI NCO . , LTD 先於102 年1 月16日匯款9,660 美元至橡霖公司帳戶, 再於102 年2 月1 日透過Buan Hua Trading Co . 自香港匯 款3 萬元美金至反請求被告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第11100750 2614帳號後,旋即兌換成臺幣884,400 元存入反請求被告所 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第111004671154帳號,其後於102 年2 月6 日將883,704 元轉帳至橡霖公司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第11 1001015226帳號內,此有相關單據為證,並經證人鄭秋燕到 庭證述綦詳。由上可知,此筆款項係橡霖公司之貨款,非反 請求被告婚後財產。
㈥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3日自其上海銀行土城分行第42 20300022887 號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或用於日常生活花費,或轉入其經營之橡霖公 司使用,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㈦反請求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2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111004664942帳號各提領40萬元 ;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8日、 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4日、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 日自其所有郵局第000134405053 11帳號提領4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



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1月18日、101 年2 月1 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3日自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0794510033555 帳號提領6 筆40萬元、1 筆30 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 業銀行第42203000241788帳號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 、20萬元、20萬元,合計800 萬元,顯係意圖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予追加 計算,理由如下:
⒈依反請求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僅有各筆支出金額,且支出日 期及金額均與其上開提領日期及金額不符,如何認定係反請 求原告上開提領金額之流向實有疑義,且所提證明書亦顯不 足證明其所提金額之流向。
⒉再反請求原告陳稱上開提領款項有用於支付其所有國泰人壽 保險有限公司之保單保費1,201,545 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憑證證明,難以採信。
㈧反請求原告因對其於100 年及102 年出售其名下房地所得價 金流向,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僅於104 年10月8 日到庭陳稱 : 「(問:為何要將大筆款項領出?放在哪裡?)領出之後 是放在家裡,因為這樣我比較有安全感」,可見反請求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類此方式隱匿財產,以致計算反請求 原告之婚後財產時,難以精準計算反請求原告實際上現存之 婚後財產數額,故於計算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時,毋庸扣除 其婚前財產12,987,042元。
㈨反請求被告係答城公司最大股東,並為實際經營者,因答城 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投資失利,致產生鉅額虧損,遂反請求 被告先以答城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借款應急,嗣反 請求被告再於99年5 月3 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780 萬元,同日匯款7801,011元清償答城公司 前開借款,係本於股東責任,反請求被告對答城公司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亦無減少他方對於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㈩反請求被告於78年1 月6 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萬 代福101 終身」保單,繳費年限10年,採年繳方式,雖最後 一期保費於87年1 月9 日繳納,但該保險契約於兩造婚前既 已發生效力,故該保單價值自不能列入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 。
反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前曾出資2707萬元購買婚後登記於兩造 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 、之6 、之5 、之4 、之3 房地暨3 車位< 其中11樓之7 、



之6 、之5 房地暨2 車位登記為反請求被告所有;11樓之4 、之3 房地房地登記暨1 車位為反請求原告所有> ) ,此出 資額應列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前財產。另反請求被告於78年1 月6 日投保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1 終身」保單 ,至86年10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750,167 元,乃反請求 被告之婚前財產,加計前開所述2707萬元,合計反請求被告 之婚前財產為29,820,167元。
依上計算,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447,058元。(計算 式: 5,447,058 〈現存婚財產〉+ 8,000,000 〈應追加計算 之財產〉=13,447,058元。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 (計 算式:23,211,527 〈現存婚後財產〉-29,820,167〈婚前財 產〉=-6,608,640元。從而,反請求被告反得向反請求原告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6,723,529 元(計算式:13,447,058 ÷2 =6,723,529 )。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反請求原告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因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較婚前財產銳減甚多,足證 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姻中,恐有浪費之情事,方導致婚後無 法增加積蓄,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若平均分配,對於反請求被告有失公平,爰請求鈞院 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
其聲明為: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以起訴時為準, 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 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 婚訴訟時為準。查本件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 先後訴請離婚,反請求原告併向反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嗣於103 年6 月17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於和解時併合意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2 年7 月23 日即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時,是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 婚後負債,自應以102 年7 月23日為核算之時點,先此指明 。
五、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財產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 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如 下: (參見本院104 年7 月14日、104 年8 月13日、104 年 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共 5,447, 058元,明細如下: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422030000228879 帳號存款35,211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794540033555 帳號存款819,366 元。 ③彰化銀行第552751535983帳號存款384,580元。 ④臺灣銀行第111004729223帳號存款331,676元。 ⑤臺灣銀行美金第111007518361帳號存款2254.25 元,折合臺 幣67,447元。
⑥郵局第00013440505311帳號存款688,230元。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8106362613626 帳號存款1,715,180 元。
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添美年年2 、6 年期」保單 價值美金12,959元,折合臺幣387,733 元。 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價值 1,017,635 元。
⒉反請求原告婚前財產有12,987,042元,明細如下: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2710174616 帳號存款11,736,162元。 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810163626 帳號存款121,338 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18505079911帳號存款129,542 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共100萬元。
⒊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訴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共23 ,211,257元,明細如下:
①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42108000009958帳號美金存款531. 26元,折合臺幣15,895元。
②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42203000022887帳號存款230,073 元。
③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421010000026587 帳號存款23,184 元。
④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42203000371892帳號存款475,259 元。
⑤臺灣銀行第111004671154帳號存款4,287元。 ⑥臺灣銀行第111004664959帳號(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載為第111004671154帳號)存款56,705元。 ⑦臺灣銀行第11100702614 帳號存款20,776元。 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63,773 元。 ⑨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價值18,690,000元。 ⑩在遠東商業銀行之基金投資現值108,448.3 美元,折合臺幣 3,244,773元。




遠東商業銀行第01300700179928帳號存款7176.75 美元,折 合臺幣214,728元
遠東商業銀行第03300410005686帳號存款72,074元。 ㈡兩造爭點:
⒈反請求被告是否對橡霖公司有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應列 為反訴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若否,則反請求被告以其資產 清償橡霖公司之負債,是否係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依民法1030條之3 規定,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及同年102 年4 月19日自其所 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42203000022887帳號(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筆錄誤載為第42203000371892帳號)提領1200 萬元及20萬元;於102 年2 月5 日( 應102 年2 月6 日) 自 其所有臺灣銀行第111004671154帳號提領884,400 元(應為 883,704 元),是否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
⒊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3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 分行第4220300022887 號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10萬元 、50萬元、100 萬元及10萬元,合計240 萬元,是否係意圖 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依民法1030 條之3 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反請求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2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111004664942帳號各提領40萬元 ;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8日、 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4日、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 日自其所有郵局第000134405053 11帳號提領40萬、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 元、40萬元、30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 、100 年11月18日、101 年2 月1 日、102 年6 月7 日、10 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3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794510033555 帳號提領各40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 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42203000241788帳 號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共 800 萬元,是否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⒌計算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時是否需將反訴原告所列之婚前財



產共12,987,042元扣除?
⒍反請求被告是否對答城公司有7,801,011 元之債權存在,而 應列為反請求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若否,則反請求被告99 年間以其資產清償答城公司之負債,是否係意圖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依民法1030條之3 規定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⒎以反請求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 1 終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究竟應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前 財產或是婚後財產?
⒏反請求被告是否共有29,820,167元之婚前財產?如有,於計 算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時,是否應將該金額扣除?六、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論如下:
㈠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間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1樓之7 房地後,將所得款項700 萬元 用於清償其於91、92年間向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部分- ①反請求原告固稱前開抵押貸款反請求被告自承係用於興建橡 霖公司廠房,該筆貸款應為橡霖公司之債務,反請求被告清 償該筆貸款餘額,對橡霖公司自有700 萬債權存在云云。惟 查: 反請求被告陳稱其係於91、92年間以個人名義將兩造名 下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此為反請求原告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