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湯俊欽
侯玉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中信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謝秋如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民國103年 2月13日不法行為後,曾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以書面告知拒絕賠償之理 由,有被告之103年北中信國行字第1036764755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件原告已踐 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湯俊欽(下稱湯俊 欽)、侯玉燕(下稱侯玉燕)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1,250 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104年4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就湯俊欽部分更易聲明請求之數額為206萬2,951元,及其 中128萬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4萬0,975
元自其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就侯玉燕部分 亦更易請求數額為204萬0,97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4萬0,975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 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湯喬安之父母,湯喬安於103年2月13 日,為被告學校之6年級學生。湯喬安於103年2月13日下午2 時20分(下稱系爭事故時間)在被告學校內體育課時,於授 課體育老師楊佳慧指導下,進行完暖身操後開始進行分組折 返跑運動,於進行第四次折返跑後倒下、昏倒、抽搐,經校 方保健護理人員初步處置後再後送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原名衛生署立臺北醫院),送醫期間一度心跳停止、無呼吸 現象,急救後雖一度恢復心跳,但瞳孔逐漸放大,危急情況 並未改善,經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最終因急救無效,於 103年2月14日10時26分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法醫相驗屍體後,判斷死因為「跑步中心律 不整,昏迷,猝倒」、「心因性休克後腦死」、「呼吸衰竭 」。惟湯喬安前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16日,即4年級 上學期期間,已發生過症狀,原告等人並於100年10月14日 於家長聯絡簿上通知導師「老師好,喬安近日的身體狀況較 不適合運動,可能所有的跑步或較耗體力的活動都需要暫停 ,麻煩老師告知體育老師,謝謝您」,導師並於100年10月 17日回覆被害人家長「OK!我會讓喬安都用走路的。謝謝! 」,導師已明確知悉湯喬安身體狀況不適合強烈運動、跑步 等情事,惟其未依學校衛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將學 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 ,詳實記載湯喬安健康狀況,並確實交接,即有過失,且怠 於執行職務;體育老師楊佳慧亦未依學校衛生法第12條「學 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 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 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規定,調閱 學生過往在校健康記錄,以瞭解湯喬安之身體狀況,調整課 業及活動,亦有過失。湯喬安於103年2月13日下午在校期間 因運動導致呼吸衰竭,係於體育老師楊佳慧教師及導師黃玉 萍教師在學校內執行職務之期間所發生,足見湯喬安死亡結 果之發生,與被告所屬教師黃玉萍、楊佳慧疏於注意其特殊 體質等情事,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告自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應賠償湯俊欽為湯喬安支出之救護車費 用1萬0,700元、喪葬費10萬2,550元、靈骨塔費用16萬8,000 元,以及湯俊欽日後得受湯喬安扶養之損失78萬1,701元, 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賠償侯 玉燕日後得受湯喬安扶養之損失104萬0,975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湯俊欽206萬2,951元,及其中128萬 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81,701元自104 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侯玉燕204萬0,975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4萬0,975元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湯喬安之身體健康狀況調查及護理記錄已詳細記 載於新北市新莊區中信國民小學學童安全資料卡(下稱系爭 資料卡),連同學籍保存於伊學校內,其內1至6年級均未記 載湯喬安患有學校衛生法第12條所列各項疾病及身心障礙, 無從依系爭資料卡獲悉湯喬安是否有特殊之疾病或體質,4 年級部分雖載「過度運動易昏倒」,惟未記載其身體狀況無 法從事體育課之教學活動,且於5、6級亦未再為相同之記載 ;又系爭資料卡「護理記錄」所載湯喬安於100年10月5日上 午8時及同年11月16日下午14時14分有暈倒之護理紀錄,惟 湯喬安於100年10月5日係因為吃早餐暈倒,給予飲用葡萄糖 水後即逐漸回復正常,且聽心音並無雜音,回復正常後由家 長陪同至醫院檢查,11月16日記載湯喬安於14時10分暈倒, 經護理人員急救後,於14時13分救護車抵達學校前意識已經 清醒,經於14時20分由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湯 喬安雖於4 年級上學期2 次暈倒,惟無心臟疾病之相關病症 ,原告亦未提供湯喬安之就醫記錄予伊,原告於100 年10月 14日家庭聯絡簿「喬安近日身體狀況較不適合運動,可能所 有跑步或較耗體力的活動都需要暫停」之記載,係湯喬安於 4 年級上學期之身體狀況暫時不適合跑步及耗體力之活動, 且湯喬安當日親自記載「今天我去醫院看醫生,因為我不知 道為什麼肚子又開始痛,後來我去照超音波,醫生說我的小 腸發炎,要我注意,不要亂吃東西」,因此聯絡簿上所載湯 喬安身體不適原因應係「小腸發炎」,並非心律不整,且其 於4 年級下學期至6 年級下學期系爭事故時間之前,原告亦 未再告知伊所屬教師關於湯喬安是否有心臟病史或體質不能 從事運動等情事,又湯喬安於101 年9 月更換導師時,侯玉 燕與導師黃玉萍討論時,亦未表示湯喬安疑似罹患心臟病不
適於跑步,原告甚至希望湯喬安有適度運動並由其視自身身 體狀況參與體育課程,伊所屬之導師黃玉萍及體育老師楊佳 慧無從知悉湯喬安是否有心臟方面之疾病,且體育老師楊佳 慧於系爭事故時間係指示學童進行體操及折返跑之熱身活動 ,湯喬安係於做完例行性之暖身操及跑步之後於走回起點時 倒地,楊佳慧並未對湯喬安進行其他運動課程及不適當之體 育活動,伊所屬教師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為不法行為,伊 並無違反學校衛生法第9 條第1 項或第12條等規定。原告並 未證明跑步導致或引發湯喬安心律不整,原告亦未告知伊及 所屬老師湯喬安有心律不整之病史,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2 月15日103 州甲字第768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他 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心律不整病史」,係依據 湯喬安之家屬陳稱湯喬安患有心律不整之病史,並無解剖或 相關病歷,依湯喬安於100 年10月5 日及100 年11月16日二 次就醫記錄,均無原告所稱心律不整之病史,難認湯喬安於 案發之日前曾有心律不整之病史,故其導師黃玉萍及體育老 師楊佳慧之教學行為即與湯喬安之死亡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又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救護 車費用1 萬0,700 元及喪葬費用8 萬8,250 元雖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之喪葬與太平間費用支出,亦否認原告主 張靈骨塔費用16萬8,000 元均為購買塔位使用之必要喪葬費 用,以及原告日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湯喬安扶養之必要 ,且湯喬安對於原告等人之法定扶養比例為1/4 ,原告以 1/3 比例,並以其等請求扶養期間分別為13年、19年為基礎 ,與得請求扶養之時間分別為12.58 年及18.72 年不符,亦 有不當,又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況伊於事 後已交付原告周轉金10萬元、慰問金1 萬元以及奠儀8 萬 9,300 元,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至44、77頁): ㈠原告為被害人湯喬安之父母。湯喬安於系爭事故時間係就讀 被告學校6年級,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
㈡湯喬安之6年級導師為黃玉萍,體育老師為湯佳慧,黃玉萍 係自101年8月1日到職迄今,湯佳慧為鐘點費代課老師,任 職期間為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於系爭事故時間 均為被告聘僱之教師,有黃玉萍及楊佳慧之在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㈢湯喬安於系爭事故時間,經楊佳慧指導做完體操進行折返跑
,走回原點過程中昏倒,經被告護理人員通知救護車送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急救,再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惟於 103年2月14日10時26分死亡。有新北地檢署103年2月15日 103州甲字第768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104年1月14日北醫歷字第 1040000185號函及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 1040000117號函分別檢送湯喬安之病歷(見本院卷第97至 149頁)在卷可按,復據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 267號相驗卷宗核對無誤。
四、本件原告主張湯喬安於系爭事故時間,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 湯喬安之6年級導師黃玉萍、體育老師楊佳慧老師等人過失 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湯喬安因運動而呼吸衰竭昏倒、死亡,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所 屬公務員黃玉萍、楊佳慧執行職務有過失,致湯喬安發生死 亡之結果,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 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 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判意 旨亦可參考)。基此,倘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 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自應就被告機關所屬老師黃玉萍、楊佳慧等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節,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主張湯喬安前於就讀被告學校4年級上學期時之100年10 月5日、11月16日已發生過症狀,經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家 長聯絡簿通知導師以「老師好,喬安近日的身體狀況較不適 合運動,可能所有的跑步或較耗體力的活動都需要暫停,麻 煩老師告知體育老師,謝謝您」,經湯喬安當時導師於100 年10月17日於聯絡簿內回覆「OK!我會讓喬安都用走路的。 謝謝!」,該名導師未盡其通知其他學校教職人員之義務, 有違學校衛生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云云。惟查,上開情節,已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 湯喬安之系爭資料卡內,其中於4年級欄位已經記載「過度 運動易昏倒」等字樣,並由原告湯俊欽於家長簽章欄位簽名 (見本院卷第29頁),依證人即湯喬安4年級導師陳琪嫆所 述,系爭資料卡係由學生家長填寫學童之身體狀況,平日保 存在護理師處,便於讓老師及護理師能夠掌握學童的身體狀 況,伊曾將湯喬安昏倒之事情及之後之身體狀況,記載於學 校之輔導紀錄卡上,湯喬安於4年級時昏倒2次,系爭資料卡 於4年級欄位所載「過度運動易昏倒」即指上開情形,湯喬 安之母親侯玉燕於湯喬安第一次昏倒時到校稱湯喬安在家族 出遊時就已經有過昏倒紀錄,有去找原因,但找不出來,伊 於湯喬安第二次昏倒時直接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在急 診室外等待,後來湯喬安由昏迷不醒變成稍有動作,侯玉燕 即請伊先行離開,事後經伊詢問侯玉燕,侯玉燕仍稱找不出 昏倒原因,其後則向伊說盡量不要讓他參與會讓心跳加快或 亢奮的運動,伊於湯喬安4年級時,因為想了解為何湯喬安 會昏倒的原因,曾與被告學校之護理師聊過此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核與卷附湯喬安之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載「日期:101年11月20日。輔導內容要 點:下午練習大隊接力,跑到一半昏倒,送醫急救,索(按 應為「所」之誤載)幸無生命危險,醫生建議該生不宜劇烈 或亢奮之行為」、「日期:101年6月。輔導內容要點:喬安 上課相當認真,可以立刻回答課堂上的問題,體育表現受於 無法做運動負荷較大的項目,但早上的晨跑,他總是努力的 健走...」等情相符,上開輔導資料紀錄表並蓋有被告學校 「輔導處閱」之戳章(下稱系爭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26頁),證人黃玉萍亦證實其接任湯喬安6年級導師職務後 ,曾見到系爭輔導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亦聽聞校內護理師說 過湯喬安於中年級時曾在運動時昏倒送醫之情形,且於湯喬 安5年級開學時,見到系爭資料卡記載湯喬安過度運動易昏 倒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辯稱湯喬 安之4年級導師陳琪嫆於知情湯喬安之身體狀況後,已就其
見聞湯喬安昏倒經過及侯玉燕告知之情節,詳細紀錄於存放 於被告處所之系爭輔導紀錄表,並經輔導室核閱,並無原告 所稱未盡其通知其他學校教職人員之義務等情,並未違反學 校衛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尚非無稽。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告知湯喬安之導師及被告之護理師,湯喬安 患有心臟疾病,並舉陳琪嫆於家庭聯絡簿100年10月17日手 寫記載「我會讓湯喬安都用走路的」以及被告學校之護理師 於系爭資料卡記載湯喬安昏倒之經歷等情,與湯喬安於昏倒 後所送署立臺北醫院急救之病歷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反面至85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家庭聯絡簿或系爭資料 卡記載內容,均無原告所述已經告知湯喬安導師或被告所屬 公務員,湯喬安係因罹患心臟方面疾病致於100年10月5日及 同年11月6日昏倒送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況 依湯喬安本人於家庭聯絡簿100年10月14日親師交流道欄位 內之書寫內容「今天我去醫院看醫生,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 肚子又開始痛,後來我去照超音波,醫生說我的小腸發炎, 要我注意,不要亂吃東西」,足見湯喬安雖經醫師診斷,亦 僅經醫師告以係腸道發炎(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件經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送湯喬安於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相關資 料,該醫院雖曾於100年10月5日、11月16日在湯喬安送醫急 救後施以心電圖監視器等方式進行檢查,然均未診斷湯喬安 罹患有心臟疾病,有該醫院104年1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4000 0185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心 電圖報告書、臨時醫囑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 ),及本件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湯喬安 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經以腦部斷層掃描、心電圖及腦波圖 檢查及診斷結果,均無特別發現,有該機關105 年1 月4 日 (104 )醫秘字第3408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覆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67 至269 頁,下稱系爭鑑定書),是依上開家庭聯 絡簿、系爭資料卡以及前述醫院之病歷資料,均難以證明原 告前開主張情節之存在。
㈣原告又主張湯喬安6年級之導師黃玉萍未將湯喬安特殊身體 狀況移交通知相關其他教師,違反學校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 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查,黃玉萍於湯喬安6 年級之體育老師楊佳慧第1次上體育課前,已告知楊佳慧有 關湯喬安不能從事激烈運動等情事,此經黃玉萍、楊佳慧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208頁反面),核 與103年5月13日(星期二)上午9時30分至12時10分舉行之 新北市新莊區忠信國小校園意外事件調查會議紀錄內容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參以黃玉萍於101年9月間接任
湯喬安5年級導師後,即將其經與原告侯玉燕討論後所知湯 喬安先前過往昏倒狀況乙情,除記載於系爭輔導紀錄表外( 見本院卷第227頁),另於同年10月12日製作其與原告侯玉 燕之101學年訪談紀錄「輔導內容要點」,亦明確記載「導 師與母親討論喬安的身體狀況。喬安曾在中年級時昏倒... 」等情(見本院卷第208、228頁),又其於湯喬安5、6年級 時之運動會,只有讓湯喬安參加趣味競賽或舞蹈表演,不讓 其參加比較激烈之拔河跟接力賽,每天晨跑時一般同學跑四 圈操場,湯喬安可能就跑兩圈走一圈,或是由其依自己身體 狀況決定要跑多少圈,如是下雨天,一般同學走樓梯,但湯 喬安係與當日身體不適同學一起慢慢走等情(見本院卷第 207 頁),足見黃玉萍並無原告所指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 務情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基此需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㈤原告復主張湯喬安之體育老師楊佳慧已經湯喬安之6年級導 師黃玉萍告知湯喬安之身體狀況不宜進行劇烈運動,猶令其 於系爭事故時間進行醫師所禁止之運動,導致湯喬安死亡, 顯有並未注意湯喬安之身體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300頁正反面)。惟查,侯玉燕於湯喬安5年級開學時 ,曾經告知證人黃玉萍,略以湯喬安在中年級時曾經昏倒, 但經檢查後亦無法知情昏倒原因,但因擔心湯喬安身體會愈 來愈不好,也不希望湯喬安都不參與運動,其與黃玉萍討論 ,決定讓湯喬安視自己的體能狀況,判斷是否減量或停止參 與運動,其於湯喬安參與班級晨跑時,亦請其依自己身體狀 況決定要跑多少圈等情,有系爭輔導紀錄表及系爭調查會議 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3、227頁),並經證人黃玉萍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91頁),堪信真正。又證人楊佳慧亦證稱其擔 任湯喬安6年級之體育老師,湯喬安通常都會主動告知其今 日身體狀況,其於湯喬安於上課前或上課中表示不舒服時, 即會讓湯喬安休息,但湯喬安於系爭事故當日並未表示不適 ,以及湯喬安於6年級上學期之體適能檢測項目與一般學童 相同,其中立定跳遠結果為1.85公尺,等級為「金牌」,60 秒屈膝仰臥起坐為20次,等級為中等以上,800公尺跑走亦 得371秒完成等情,經楊佳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反 面、209頁反面),併有系爭調查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新莊區 中信國民小學學童體適能檢測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198頁),參以證人黃玉萍證稱湯喬安有參加運動會之趣 味競賽或舞蹈表演,每天亦會與班上同學晨跑,如同學跑4 圈,其可能以跑2圈走1圈,或依其身體狀況決定要跑多少圈
方式完成,如為下雨天,則與當日身體不適同學一起慢慢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顯見湯喬安之身體狀況 並非全然不適從事任何運動,且其亦具判斷自身得否參與班 級或課程活動之能力。綜觀上情,侯玉燕事前既允由湯喬安 端視自身狀況決定是否參與運動及其程度,體育老師楊佳慧 亦基此尊重湯喬安判斷是否參與課程之權利,而系爭事故當 日湯喬安當日並未表示身體不適,當日楊佳慧授課內容為折 返跑走,又與湯喬安先前曾因體適能檢測活動內容800公尺 跑走項目近似等情,難認楊佳慧有未注意湯喬安身體狀況之 疏失;況鑑定機關亦認「湯喬安有跑操場兩圈之記錄,故上 開楊佳慧要求湯喬安進行之㈢(按即進行往返跑走躲避球場 長邊兩端)運動,對湯喬安而言應無法歸屬於較激烈之運動 」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是 綜前,本件被告辯稱楊佳慧於系爭事故時間所為情節,並無 過失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等情,尚非無據。原 告主張應就楊佳慧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乏證據證明,難 以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所屬人員湯喬安罹患心臟方面 疾病,又被告所屬教師陳琪嫆、黃玉萍已將湯喬安「(100 年10月)早上晨跑到一半昏倒,有通知母親到校,母親表示 先前家庭出遊也曾昏倒一次,會帶去檢查」、「(100年11 月)下午練習大隊接力,跑到一半昏倒送醫急救,索幸無生 命危險,醫生建議該生不宜劇烈運動或亢奮之行為...」、 「(101年6月)體育表現受限於法做運動負荷較大的項目.. .」、「(101年9月)母親提及喬安在中年級時曾經因跑步 而昏倒的情形...」等情節記載於系爭輔導資料紀錄表內( 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歷任之導師均得見聞閱覽,已 如前述,且被告校內更留存載有湯喬安「過度運動易昏倒」 身體狀況之系爭資料卡(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所屬導師違反學校衛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將湯喬安 之健康檢查及疾病資料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有過 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即難採取。又被告所屬體育老師湯 佳慧經黃玉萍告知湯喬安身體狀況後,於體育課執行職務要 求湯喬安在內之學生進行折返跑走之運動前後,已盡其注意 及照顧責任,難認有何違反學校衛生法第12條規定之過失可 言。是以原告主張陳琪嫆、黃玉萍及楊佳慧執行職務,因過 失不法侵害湯喬安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湯喬安權利受 有侵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教師)因過失或怠於執行
職務,違反學校衛生法第9條、12條等規定,侵害湯喬安之 權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所據。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湯俊欽206萬2,951 元,及其中128萬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781,701元自104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侯玉燕204萬0,975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4萬0,975元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