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曾琪玲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周金花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林秀旻
訴訟代理人 謝尚揮
被 告 周志忠
邱仙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周建豐
許佩茹
周飛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07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周金花單獨所有,其餘暫編地號1307⑴、1307⑵、1307⑶、1307⑷、468 、468⑴、468 ⑵、1303、1303⑴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02⑸、1302-1⑸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周金花單獨所有,其餘暫編地號1302、1302⑴、1302⑵、1302⑶、1302⑷、1302-1、1302-1⑴、1302-1⑵、1302-1⑶、1302-1⑷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所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周金花、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應分別補償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各新臺幣14,175元。訴訟費用由各土地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固 定有明文。被告周金花雖以: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 段第468 、1303、1307及1302、130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係兩造之共同祖先所有,兩造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然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告周金花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4 ,惟本件審理中,被告周金花向地 政機關調取土地登記資料後,發現被告周金花及子女名下部 分之土地,僅剩下33/400,明顯有遭盜賣或偽造文書變賣之 情事,而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比例為何,為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前提問題,若無法確定兩造間之持有比例,則無法確切 就系爭共有土地進行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 惟被告周金花就系爭土地遭盜賣或偽造文書變賣之情事,並 未就所稱先決法律關係另案提起訴訟,故依前揭說明,被告 周金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列周金花、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高清萍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之系爭第468 地號土地( 面積951 平方公尺)、1302地號土地(面積2239平方公尺) 、1302之1 地號土地(面積4790平方公尺)、1303地號土地 (面積485 平方公尺)、1307地號土地(面積1823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175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周志忠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175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 、面積351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邱仙凱取得;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8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周金花取得;如附 圖所示E 部分、面積8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秀旻取得 ;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永 盛取得;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92 平方公尺歸被告高清 萍取得(見102 年度重調字第136 號卷第3 至4 頁)。嗣因 被告高清萍將系爭1302-1地號土地之持分以夫妻贈與之方式 移轉予被告林永盛,故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第468 地號土地(面積951 平方 公尺)、1302地號土地(2239平方公尺)、1302之1 地號土 地(面積4790平方公尺)、1303地號土地(面積485 平方公 尺)、1307地號土地(面積1823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原物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515平方公尺之土
地歸被告邱仙凱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 尺之土地歸被告周志忠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757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周金花取得;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 積8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秀旻取得;如附圖所示F 部 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永盛取得。(見本院 卷二第139 頁)被告林永盛亦於104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承受訴訟。後因被告周金花於104 年3 月25日將系爭 第1302地號土地及1302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 贈與 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是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段所 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 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周志忠、邱仙凱、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468 、1303、13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為原告、被告周金花、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 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相鄰;另系爭第1302、1302之1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周金花、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 林永盛、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相鄰 。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未就系爭土地為 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請求法院 分別將系爭第468 、1303、13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第 1302、130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第1302、1302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中,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以原物分 割所得之面積各僅為17.5725 平方公尺,實質上無法為經濟 上之利用,是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給原告、被告周 金花、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等人後,另以金錢 補償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併為聲明:㈠兩造共有 系爭第468 地號土地(面積951 平方公尺)、1303地號土地 (面積485 平方公尺)、1307地號土地(面積1823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即13 07地號土地,面積269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周金花取得;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1307⑴地號土地,面積269 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被告林秀旻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1307⑵地號土 地,面積543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周志忠取得;如附圖所
示D 部分即1307⑶地號土地,面積312 平方公尺及468 地號 土地,面積2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E 部分即1307⑷地號土地,面積333 平方公尺、468 ⑴地號土 地,面積717 平方公尺及1303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被告邱仙凱取得;如附圖所示F 部分即1307⑸地號土 地,面積97平方公尺、468 ⑵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及 1303⑴地號土地,面積4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永盛取 得。㈡兩造所共有之系爭第1302地號土地(面積2239平方公 尺)、1302之1 地號土地(面積479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即1302地號土地,面積 929 平方公尺及1302之1 地號土地,面積1423平方公尺之土 地歸被告邱仙凱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1302⑴地號土地 ,面積385 平方公尺及1302之1 ⑴地號土地,面積795 平方 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1302⑵地號土 地,面積351 平方公尺及1302之1 ⑵地號土地,面積829 平 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周志忠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1302 ⑶地號土地,面積299 平方公尺及1302之1 ⑶地號土地,面 積8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永盛取得;如附圖所示E 部 分即1302⑷地號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及1302之1 ⑷地號 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秀旻取得;如附圖 所示F 部分即1302⑸地號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及1302之 1 ⑸地號土地,面積397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周金花取得 。原告、被告邱仙凱、周志忠、林永盛、林秀旻、周金花每 人應各補償42,526元,由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平均 分配受領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旻、林永盛: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但 除被告周金花、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外,其他5 人所分 隔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周志忠、邱仙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㈢被告周金花:不同意現狀分割,若以現狀分割,被告周金花 念及系爭第468 地號土地上有周家祖厝、系爭第1307地號土 地上有祖先墳墓,故被告周金花主張其應分配包含祖厝、祖 墳所坐落之土地。又被告周金花認為本案系爭第468 、1303 、1307、1302、1302之1 地號土地之實際持分面積總合應有 500 坪,應高於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而系爭第 468 、1307地號土地之換算面積總合應有500 坪,是被告周 金花就分配面積超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部分,被 告周金花亦不再找補。
㈣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分別與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144 頁、149 頁至152 頁、197 頁至 201 頁、230 頁),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 取,洵屬有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 參酌前揭說明,分就兩造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㈠系爭第468、1303、130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如法院將系爭468 、1303、1307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時 ,以合併分割之方式為之,經核系爭468 、1303、1307地號 土地確屬相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 ),且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周金花、林秀旻、周志忠、邱 仙凱、林永盛,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即屬 可採。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 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 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 條之
規定,尚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②原物分配原則─
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 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 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 以免房地分離。④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 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 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 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468 、1303、1307 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307地號土地與 468 、1303地號土地相鄰、其中468 地號土地未鄰路,另13 07地號土地上有周氏祖墳,468 地號土地據被告周金花稱前 有祖厝存在(詳細位置因今日天候不佳,無法進入查看,另 由被告周金花再與地政人員聯繫後到場確認)。上開3 筆土 地為地勢向下之斜坡,目前其上種植各類林木,據到場當事 人稱皆未整理過。另現場有一藍色貨櫃,經地政人員確認後 ,不在本件土地範圍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93 頁正反面)。綜上勘驗結果,考量系爭468 、1303、1307地號土地目前利用狀況均屬未開發狀態,且土 地使用分區同為保護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2月20 日北工建字第1023258238號函說明四所載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至64頁),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之,亦無土 地過度細分之情形,從而如原告所主張,將系爭468 、1303 、1307地號土地合併後,使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原物分配, 應屬適當。復參諸系爭468 、1303、1307地號土地之現狀, 系爭1307地號既有被告周金花之祖墳位於其上,被告周金花 亦主張如原物分割希望分配祖墳坐落土地等語,且本院審酌 祖墳遷移可能涉及宗教儀式等相關因素,並須相當花費,原 告、被告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亦同意將系爭13 07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周金花單獨所有,再者, 被告周金花祖墳所在位置,係位於系爭1307地號土地之西側 ,亦經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3號審理中囑託地政人員 測量,並製成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影卷 ),經計算被告周金花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為269 ㎡ 【計算式:(951 +485 +1,823 )㎡×33/400=26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各情,應認由被告周金花取得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7部分土地(面積269 ㎡),較屬適 當。至被告周金花雖陳稱其尚有祖厝遺址坐落於系爭468 地 號土地,是認為其分配亦應包含祖厝所坐落土地等語,然本 院依被告周金花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其主 張之祖厝位置進行測繪,其成果如該所104 年9 月23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約53㎡(見本院卷三第26頁),惟倘將該 祖厝位置亦分配予被告周金花,因該祖厝位置並未直接鄰路 ,勢必將分配範圍向外延伸至道路,避免形成袋地,然此方 法即明顯使被告周金花之分配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而為其 他共有人所不同意,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本院審酌與被告周 金花所指相關之2 部分土地,認祖墳目前仍屬存在,而祖厝 現已不存,此據被告周金花當庭陳明(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則按諸維持現狀原則,自以由被告周金花分配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307部分土地為當,被告周金花所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法,則難認可採。
⒊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並參照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如 有部分共有人明示就所分得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當可 認為係合於共有人之利益,當可由法院裁判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邱仙凱表明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分割方式為除周金花以外之共有 人,其他人所分得部分依照面積比例維持共有,此業經被告 周金花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 77頁反面至78頁),是本院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 將系爭468 、1303、1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7 部分(即被告周金花取得單獨所有者)外,其餘暫編地號13 07⑴、1307⑵、1307⑶、1307⑷、468 、468 ⑴、468 ⑵、 1303、1303⑴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 、林永盛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計算方式詳附表二)。
㈡系爭第1302、1302-1地號部分:
⒈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如法院將系爭1302、1302-1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時,以合併分割之方式為之,經核系爭1302、1302-1 地號土地確屬相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91頁),且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周金花、林秀旻、周志忠 、邱仙凱、林永盛、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即屬可採。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 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302、 1302-1地號經合併後,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依其應 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各僅有18㎡【計算式:(2,239 +4,79 0 )㎡×1/ 40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依其應有 部分予以分配,勢將造成畸零地之形成,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利用價值,無法充分、有效利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 應認將系爭1302、1302-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周建豐、 許佩茹、周飛飛有所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金錢補償 之,是原告主張系爭1302、1302-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被告 周金花、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為原物分配後, 以金錢補償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堪認妥適。 ⒊本件系爭1302、1302-1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會 同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1302及1302-1地號土地相鄰,其中1302-1土地不鄰路 ,土地地勢為向上之斜坡,目前其上亦種植未經整理過之各 類林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考量系爭1302、1302-1地號土地目前利用狀況均 屬未開發狀態,且土地使用分區同為保護區,已如前述,並 依原告、被告周金花、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之 應有部分計算,亦無土地過度細分之情形,從而如原告所主 張,將系爭1302、1302-1地號土地合併後,使被告周建豐、 許佩茹、周飛飛以外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並各比例加計上 開3 人之應有部分後為原物分配,應屬適當。再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各土地分割後之鄰路狀況、地 形完整性等,且系爭1302、1302-1地號土地上非如系爭1307 地號具與部分共有人相關之設施存在,且土地使用分區及將 來可利用方法相類,又被告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 盛之共有人多數意見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認 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允當。再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
邱仙凱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分割方式為除周金 花以外之共有人,其他人所分得部分依照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此業經被告周金花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三 第55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是本院爰依民法第824 條 第4 項規定,將系爭1302、130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1302⑸、1302-1⑸部分(即被告周金花取得單獨所有者 )外,其餘暫編地號1302、1302⑴、1302⑵、1302⑶、1302 ⑷、1302-1、1302-1⑴、1302-1⑵、1302-1⑶、1302-1⑷部 分分歸原告、被告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所有, 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計算方式 詳附表三)。
⒋又依上開原物分配結果,原告、被告周金花、林秀旻、周志 忠、邱仙凱、林永盛各自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處取 分得應有部分1/800 之土地,而系爭1302、1302-1地號土地 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840 元【計算式:(10,836,757+23 ,183,598)元÷(2,239 +4,790 )㎡=4,840 元/ ㎡,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委由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之估價報告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0頁),依此計算被告周建豐、許佩 茹、周飛飛等3 人持有之土地,其價值各為85,051元【計算 式:(2,239 +4,790 )㎡×1/ 400×4,840 元/ ㎡=85,0 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及被告周金花、林秀 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應分別補償被告周建豐、許佩 茹、周飛飛各14,175元【計算式:85,051元÷6 =14,17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一:
┌───┬──────┬──────┬──────┬──────┬──────┐
│共有人│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編號四 │編號五 │
│ │ │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
│ │小南灣段頂福│小南灣段頂福│小南灣段頂福│小南灣段頂福│小南灣段頂福│
│ │小段第468 地│小段第1303地│小段第1307地│小段第1302地│小段第1302-1│
│ │號之應有部分│號之應有部分│號之應有部分│號之應有部分│地號之應有部│
│ │ │ │ │ │分 │
├───┼──────┼──────┼──────┼──────┼──────┤
│曾琪玲│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周金花│400分之33 │400分之33 │400分之33 │400分之30 │400分之30 │
├───┼──────┼──────┼──────┼──────┼──────┤
│林秀旻│400分之33 │400分之33 │400分之33 │400分之33 │400分之33 │
├───┼──────┼──────┼──────┼──────┼──────┤
│周志忠│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邱仙凱│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
│林永盛│1200分之202 │1200分之202 │1200分之202 │1200分之202 │1200分之202 │
├───┼──────┼──────┼──────┼──────┼──────┤
│周建豐│0 │0 │0 │400分之1 │400分之1 │
├───┼──────┼──────┼──────┼──────┼──────┤
│許佩茹│0 │0 │0 │400分之1 │400分之1 │
├───┼──────┼──────┼──────┼──────┼──────┤
│周飛飛│0 │0 │0 │400分之1 │400分之1 │
└───┴──────┴──────┴──────┴──────┴──────┘
附表二:
┌───────────────────────────┐
│分割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07⑴、1307⑵、1307│
│⑶、1307⑷、468 、468 ⑴、468 ⑵、1303、1303⑴部分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計算方式為:原有系爭第468 、1303、1307地號土地扣除被│
│告周金花單獨所有部分後,其餘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計算新│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曾琪玲 │1101分之200 │
├──┼────────────┼───────────┤
│ 2 │林秀旻 │1101分之99 │
├──┼────────────┼───────────┤
│ 3 │周志忠 │1101分之200 │
├──┼────────────┼───────────┤
│ 4 │邱仙凱 │1101分之400 │
├──┼────────────┼───────────┤
│ 5 │林永盛 │1101分之202 │
└──┴────────────┴───────────┘
附表三:
┌───────────────────────────┐
│分割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02、1302⑴、1302⑵│
│、1302⑶、1302⑷、1302-1、1302-1⑴、1302-1⑵、1302-1⑶│
│、1302-1⑷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計算方式為:原有系爭第1302、1302-1地號土地扣除被告周│
│金花單獨所有部分後,其餘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並加計自│
│被告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取得之800 分之1 應有部分,計│
│算新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曾琪玲 │2217分之403 │
├──┼────────────┼───────────┤
│ 2 │林秀旻 │2217分之201 │
├──┼────────────┼───────────┤
│ 3 │周志忠 │2217分之403 │
├──┼────────────┼───────────┤
│ 4 │邱仙凱 │2217分之803 │
├──┼────────────┼───────────┤
│ 5 │林永盛 │2217分之4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