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林文良
黃正治
陳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景耘律師
被 告 蘇俊龍
陳宏文
陳樹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俊龍、陳樹塗及陳宏文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以 下簡稱三峽區農會)第16屆之理事長、理事及總幹事,任期 應至民國102 年3 月20日改選理、監事就職時止。被告蘇俊 龍、陳樹塗為順利當選為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被告陳宏 文為繼續獲聘為總幹事,共同謀議並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交付其同派系之樁腳即訴外人朱家嫻,由朱家嫻向具有選 舉權之新北市三峽區溪北里選區會員以1 票5000元行賄,確 保朱家嫻當選農會代表後,於理事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蘇俊 龍,進而讓被告蘇俊龍當選理事後,續於理事長選舉中順利 當選,並聘任被告陳宏文擔任總幹事。被告蘇俊龍、陳樹塗 雖均已當選為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然渠等上開賄選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交付財物 賄選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是依農會法第47條之 4 第1 項規定,被告蘇俊龍、陳樹塗之當選應屬無效。㈡、被告陳宏文擔任三峽區農會第16屆總幹事期間,違法將農會 選舉人名冊提供給農會小組長候選人,此洩漏個人資料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 告陳宏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為謀自 身轉售土地賺取利潤,濫以其總幹事職權,協助向其配偶即 訴外人詹秀卿購買土地之非實際從事農業之人,加入三峽區 農會會員並參加農保,以取得會員贈品及政府補助費,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宏文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萬 元確定在案。故被告陳宏文雖經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聘 任為總幹事,然有上開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 事,應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廢止其聘任。另被告陳宏文與 被告蘇俊龍、陳樹塗共同犯交付財物賄選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其於第17屆 三峽區農會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時,即已內定為三峽區 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人,與被告蘇俊龍、陳樹塗商議以行賄方 式協助朱家嫻辦理輔選工作,換取朱家嫻當選農會代表後, 於理事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蘇俊龍,進而讓被告蘇俊龍當選 理事後,續於理事長選舉中順利當選,再進而聘任被告陳宏 文擔任總幹事,亦同時符合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情形,依農會法第47條之4 第2 項規定,亦應廢止其 聘任。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確認利益 之情形,與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不符云云。惟原告參與三 峽區農會理事選舉,並擬角逐理事長職位,因被告以製造假 農民身分之方式,增加其陣營會員人數,再以遷移會員戶籍 及挾渠等擔任理事長、總幹事等職務之便,取得選舉人名冊 ,繼而依名冊買票賄選之方式,期約於渠等當選農會代表後 ,選舉其陣營之理事候選人擔任理事,更進而達成當選理事 長及續聘總幹事之結果。而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之選舉, 原告陣營之農會代表人數,僅達當選4 席理事,未能過半, 但被告蘇俊龍、陳樹塗因交付財物賄選罪判刑確定,依農會 法第47條之4 第1 項規定,被告蘇俊龍、陳樹塗之理事當選 資格應屬無效,詎渠等既已當選,致同一陣營之理事人數較 原告陣營多出1 人,繼而投票選舉理事長及聘任總幹事之結 果,自當係由被告蘇俊龍、陳樹塗之農會理事資格與被告陳 宏文之農會總幹事資格所致。果若渠等理事資格喪失,被告 陣營之理事人數減為3 名,原告陣營之理事人數仍維持4 名 (不加計候補理事),原告陣營自得因重新選舉理事長而當 選為三峽區農會理事長,並得重新聘任總幹事。又原告陣營 之理事僅4 人,被告陣營之理事則有5 人,原告於聘任總幹 事之議程中,無論退席與否,均無法左右選情使被告陳宏文
不獲聘任,故原告林文良、黃正治為表達抗議而退席。足見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僅 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無 訛。
㈣、被告辯稱:僅有朱家嫻為交付財物賄選罪之行為人云云。然 經本件刑案確定判決認定朱家嫻與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朱家嫻與被告為共同正犯而判決確定,被告辯解 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辯稱:被告符合農會法第46 條之1 第2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應不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 4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云云。然農會與理事間並無委任關係 ,僅農會與總幹事方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被告雖因違反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及第47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有罪判 決確定,但被告有罪判決確定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 科罰金,依農會法第47條之4 第4 項規定,其候選人資格無 庸廢止云云。惟農會選舉因屬地方性質極高之選舉,往往易 成結黨營派之溫床,果農會幹部、職員之選任及聘僱,得經 由賄選或操控選舉人名冊與會員人數之方式,達到其獲選任 或聘僱之目的,復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獲宣告刑度較低或 受緩刑諭知,則行、受賄之人,自均不因其違法行為而受剝 奪職務之結果,其敗壞選風及違法亂紀之結果,實莫此為甚 。足見上開規定應係立法疏漏所致,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絕無疑義 。另參酌農會法第47條之4 規定於74年立法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為「候選人或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涉入賄選或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選舉或應聘者,訂定撤銷其 資格,並規定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可知被告破壞農會選舉公平、妨害農會健全發展,即係該 條規定所欲防範染指農會之對象。
㈤、為此,爰依農會法第46條、第4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蘇俊龍及陳樹塗於102 年3 月12日舉行之三峽區農 會第17屆理事之選舉當選無效。
⒉廢止被告陳宏文於102 年3 月20日經三峽區農會理事會所為 第17屆總幹事之聘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文良、黃正治已擔任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原告陳 嘉文則未登記參選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選舉,且三峽區農 會第17屆總幹事聘任過程中,原告林文良、黃正治雖身為理 事,但於選舉結果確定後即離席,經新北市政府指派列席參 與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之輔導員以電話確認後,其等均
稱不克出席三峽區農會第17屆總幹事聘任投票程序,原告亦 無權代表三峽區農會提出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無私法上法律地位不明確之情形須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顯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被告及三峽區農會間必須合一確定,然原告並未列三峽區 農會為被告,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 同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及欠缺確認利益之情形,與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不符 ,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再依本件刑案確定判決所載,朱家嫻係為自己勝選之意思, 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款財物,約其等將選票投予自己,亦 即僅朱家嫻為交付財物賄選罪之行為人,被告並未有「對於 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故 原告引用上述內容主張被告犯交付財物賄選罪,顯無理由。 又被告陳宏文雖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之內 容並不否認,然該犯罪事實並未嚴重危害三峽區農會,顯非 農會法第46條規定之範疇。更何況被告陳宏文擔任總幹事職 位,亦應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 職務等程序處分之,並非經訴訟為之。退萬步言,被告為三 峽區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於本件刑案受確定判決宣告之刑 度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且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農會法第47條之 4 第4 項規定,被告符合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2 項但書所規 定之情形,應不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蘇俊龍、陳樹塗於102 年3 月12日三峽區農會第17屆會 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中均當選為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 被告蘇俊龍嗣於102 年3 月12日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 1 次會議中當選為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被告陳宏文則 於102 年3 月12日經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總 幹事【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 所附之三峽區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三 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㈡、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交付財物賄選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被告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第54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186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 57至59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書1 份、新北地檢署收據3 紙為證 ,亦經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 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 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77年度台上 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 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 2 定有明文。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 條亦規定:「本辦法 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 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 免。」。經查:
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分別規定:「農會理事會之 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 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 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 辦事項。」、「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一、執行理事會之 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 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 、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故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 ,總幹事與農會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790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規定:「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農會與理、監事間及農會與總幹事間,均應屬委任之法律 關係無訛,合先敘明。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蘇俊龍、陳樹塗於102 年 3 月12日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選舉當選無效,經核農會理 事當選有效與否,應屬該理事與農會間委任之法律關係發生 或消滅之原因,自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 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爰增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故原告自非不得提起此類型之訴訟。惟被告蘇 俊龍、陳樹塗之理事當選有效與否,既為渠等與三峽區農會 間委任之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係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當應以該法律 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 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然原告未舉證證明 三峽區農會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以三峽區農會為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已難認有理。遑論原告陳嘉文未登記 參選第17屆理事,原告林文良、黃正治則已當選為第17屆理 事,此有三峽區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所 載之理事選舉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縱使被告 蘇俊龍、陳樹塗之第17屆理事當選無效,亦應由該次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之候補理事遞補,要難認原告之身分受有影響。 又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理事長之選舉採 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自無從驗票以資證明被告蘇俊龍 當選理事長係由哪些理事支持,故原告林文良、黃正治能否 因改選而成為理事長,亦屬臆測而未定。是依原告之舉證難 認渠等有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或受侵害之危險,不能遽認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 應駁回其請求。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廢止被告陳宏文於102 年3 月20日 經三峽區農會理事會所為第17屆總幹事之聘任。惟總幹事與 農會間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且依農會法第25條、 第46條規定可知,總幹事係由農會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並得由主管機關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 職務。故原告僅以總幹事即被告陳宏文為對象起訴請求廢止 其聘任,已難認有據。縱使寬認原告之真意係請求確認被告 陳宏文與三峽區農會間關於總幹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 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當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
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均如前述。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三峽 區農會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以三峽區農會為被告起訴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已難認有理 。遑論第17屆總幹事候聘人僅有被告陳宏文與訴外人石人仁 ,此有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所載之總幹 事聘任案之說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故縱使被告陳 宏文之第17屆總幹事聘任遭廢止而與三峽區農會間之委任法 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無可能遞補為總幹事,而不影響原告 之身分,自難認原告有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或受侵害之危險, 不能遽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
㈡、況按「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 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 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候選人犯 第47條之1 第1 項或前條第1 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 ;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 人犯第47條之2 第1 項或前條第2 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 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前3 項有第46條之1 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農會法第46條、第47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農會選 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 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農會法第4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交付財物賄選罪,各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均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文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80號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亦犯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7號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4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0萬 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 132 頁、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或受緩刑宣告,而符合農會法第46條 之1 第2 項但書、第47條之4 第4 項規定之情形,當無農會 法第46條、第4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遑 論農會法第46條規定,應屬「主管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之權責,要非被告或三峽區農會之權限範圍。是以縱認原 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仍無從 依農會法第46條、第4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定被告 蘇俊龍、陳樹塗之理事當選無效及廢止被告陳宏文之總幹事 聘任,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確認利益,且被告係經判 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而無適用農 會法第46條、第4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選無效或廢 止聘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俊龍及陳樹塗於 102 年3 月12日舉行之三峽區農會第17屆理事之選舉當選無 效及廢止被告陳宏文於102 年3 月20日經三峽區農會理事會 所為第17屆總幹事之聘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