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佑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9873號、第2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均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以未經登 記之『兆谷公司』之名義,」應予刪除、同欄一第6 行之「 股款」應予刪除、同欄一第7 至8 行之「兆谷股票交割款全 額代墊,聯絡電話0000-000000 ,陳專員(或林專員)」應 更正為「兆谷- 股票代墊,股票代交割,全額交割,服務專 線0000000000,陳專員」、同欄一第33行至37行之「林均翰 則於102 年3 月29日9 時29分及9 時30分許,自前揭陳廷妹 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26 萬2400元至張修嘉申設之富 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修嘉將還 款金額存入交割帳戶後,陳皇佑再將代墊款項及手續費2 萬 2400元轉匯至陳廷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應更正為「由林 均翰、陳皇佑代墊股款。嗣張修嘉將還款金額存入交割帳戶 (即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陳皇佑再於102 年3 月29日9 時29分及9 時30分許,將 代墊款項及手續費共計226 萬2400元自上開交割帳戶轉匯至 陳廷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㈣ 之「調查局及」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金 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 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依同規則第34條規定:有 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指證券金融事業於取得客戶提供之擔 保品後,就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交割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 業務。依同規則第5 條第3 項、第1 項第5 款規定,證券金
融事業欲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應先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被告林均翰、陳皇佑未經核准, 即於取得客戶提供之擔保後,就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交割之需 ,提供資金融通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論處。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2 人於99年間某日起至為調查 局查獲時止,多次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 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 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金融 事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證券金融事業之管理,造成證券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均翰固於105 年 2 月17日具狀稱:其本件行為應非聲請人所稱之「作丙種」 ,然誤蹈法網,亦深悔不已,惟其係予短時間有資金需要之 股票投資人予以墊款,多係救人之急,尚不至於過度危害證 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請求本院准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本 院認為:本案被告為賺取迅速獲得之「手續費」利益,經營 股市地下錢莊,違法從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應屬俗稱 之丙種墊款無誤,無異鼓勵資力原屬不足之股票投資人為高 度射倖之賭博性操作,並非急難救助,且嚴重戕害股票市場 正常交易運作,自應予以立即之處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 會防衛之效,認尚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兼衡被告2 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 、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獲取利益,暨其等犯罪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林均翰於上揭105 年2 月17日狀稱認尚有事實未予釐 清,聲請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乙節,因本案係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現有事證明確,自應逕予 裁判,被告既得具狀表示意見,亦不影響其答辯及防禦,尚 無依例外規定傳訊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8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73號
104年度偵字第29874號
被 告 林均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皇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陳皇佑均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 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9年 間某日起,在林鈞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處內,以未經登記之「兆谷公司」之名義,透過社群臉 書網站建立「兆谷-股票代墊股款股票代交割全額交割」社 團,張貼「兆谷股票交割款全額代墊,聯絡電話0000-00000 0,陳專員(或林專員)」、「股票交割有困難者需要資金 加碼,我們提供全方位協助有任何問題,歡迎來電幫您服務 」,向冉介文及張修嘉等證券投資人提供資金交割股款墊款 業務(俗稱作丙種),渠等經營方式係以林均翰為兆谷公司 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之薪資 僱用陳皇佑,投資人依前揭訊息撥打電話聯絡後,林均翰即 指示陳皇佑與投資人約定碰面,要求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 股票契約書」,投資人並提供其之證券戶存摺、交割銀行帳 戶存摺、交割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章、金融卡、 國民身分證及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予林均翰、陳 皇佑而為擔保。林均翰、陳皇佑取得前揭投資人交付之擔保 品後,即於投資人指定之交割日前,將代墊股款以現金臨櫃 存入,或使用林均翰之母陳廷妹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皇佑申設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至 投資人提供之交割帳戶內完成股票交割,並約定每日手續費 為代墊股款金額之千分之5。嗣投資人於其交割帳戶內存入 足額之代墊股款金額及手續費,林均翰、陳皇佑即自投資人 之交割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代墊股款及手續費至前揭陳廷妹及
陳皇佑帳戶以結清代墊股款後,方將前揭投資人提供之證券 戶存摺等擔保品返還予投資人,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林 均翰、陳皇佑分別從事下列行為:(一)張修嘉於102年3月 27日因購買股票資金不足,撥打電話予林均翰要求代墊股款 ,林均翰即指示張修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證券帳戶、 交割帳戶及提款卡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板 橋分行與陳皇佑碰面,由張修嘉將上開資料交予陳皇佑後, 林均翰則於102年3月29日9時29分及9時30分許,自前揭陳廷 妹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26萬2400元至張修嘉申設之 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修嘉將 還款金額存入交割帳戶後,陳皇佑再將代墊款項及手續費2 萬2400元轉匯至陳廷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始於102年3月 30日將張修嘉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返還予張修嘉。(二 )冉介文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因投資 股票資金不足,陸續向兆谷公司借款,由林均翰、陳皇佑代 墊股款,冉介文則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國民身分 證、印章、提款卡及本票等物交予林均翰、陳皇佑以供擔保 ,並按日收取千分之5手續費以牟利。嗣經民眾匿名檢舉,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循線調查而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均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皇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宣媛(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張修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六)證人冉介文於調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陳廷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張修嘉簽立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影本1份。(九)兆谷公司刊登之網路廣告訊息列印畫面資料1紙。(十)證人陳廷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十一)被告陳皇佑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各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均翰、陳皇佑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被告2人自99年間某日起至為調查局查獲之日止,多次 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 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 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