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560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主 文
杜耀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杜耀宗:㈠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至28日因犯連續寄藏贓物罪 、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8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易刑均從略, 下同),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1月28日確定。㈡於 98年5 月20日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 月8 日因撤 回上訴確定,自97年5 月20日入監後,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 續執行,於9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9年2 月 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0月12日確定。㈣ 於99年2 月11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士簡 字第7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18 日確定。㈤於99年4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99年9 月6 日確定。㈥上開㈢至㈤所示罪刑,經同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0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杜耀宗前於高榮傑(經本院另為判決)前配偶張旬湘父親經 營之環保公司擔任密封垃圾車司機,與經營力興環保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力興環保公 司,公司法人部分未起訴)之高榮傑熟識,而知悉該2 公司 營業情形及廢棄物清理規定。於103 年9 月15日,其至力興 環保公司借用車輛時,知悉高榮傑擬結束力興環保公司營業 並欲處理該公司前承包處理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前經查扣之遭 DEHP ( 塑化劑)污染原料與成品(下稱昱伸公司查封物) 之清運銷燬工作時,漏未清除而堆置於公司堆置場區(位於 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下稱堆置廠)之藍色大桶6 桶 (鐵桶或塑膠桶)、白色塑膠中桶3 桶之查封物(下稱漏未 銷燬查封物,即含附表編號1 、2 、8 在內之同表備註㈡、
⒈所示之場址一之53加侖大桶6 個、白色塑膠中桶之其中3 個。起訴書誤載大型桶子4 只、大型桶子4 只),其明知其 與力興環保公司均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且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屬事業廢棄物應運送至焚化場銷燬, 竟向高榮傑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處理該等 漏未銷燬查封物,高榮傑即同意委由其處理,並指派先前執 行載運昱伸公司查封物清運銷燬工作之該公司司機張耀文( 經本院另為判決)協助杜耀宗處理上開漏未銷毀查封物,高 榮傑、張耀文、杜耀宗即基於違反廢物清理法共同犯意,由 杜耀宗、張耀文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力興公司堆置場,由 張耀文將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搬運至力興環保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由杜耀宗駕車,並由張耀文隨車 確認杜耀宗使用車輛情形,以接續2 趟載運方式,將上開漏 未銷燬查封物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山區墳墓旁空地(下 稱御史路棄置地點,即附表備註㈠、⒈所示之場址一)非法 丟棄。嗣於103 年9 月25日,經民眾發現該處及周遭(附表 備註㈠所示之場址一至三)遭棄置大量廢棄桶而報警處理, 經警會同衛生單位到場稽查,於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之藍色 大桶上發現昱伸公司查封物封條,隨於翌日(26日)訪查高 榮傑,再於同月29日會同高榮傑、杜耀宗、張旬湘至御史路 棄置地點會勘確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杜耀宗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34-37 、161-163 頁;訴緝卷第29反面、32-34 頁) 、核與共同被告高榮傑、張耀文(他卷第25-27 、44-46 、 167-169 、193-199 頁;本院卷第12 6反面-127反面、146 反面、202 頁)、證人張旬湘(他卷第51-54 頁)、負責昱 伸公司查封物銷燬之衛生稽查員戴忠凱(他卷第58-60 頁) 證述相符,就本案御史路棄置地點之棄置情形,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3 年9 月26、29日 )暨現場照片、同局103 年10月2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而 棄置地點之查獲廢棄物情形,有同局103 年12月9 日北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
同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 62-83 、129-135 、137- 142、143-158 頁;本院卷第185- 195 頁)在卷可稽,另昱伸公司查封物之銷燬作業情形,亦 有該案之簽辦單、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他卷第114-128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經查:
㈠公訴意旨就漏未銷燬查封物之數量,雖認係共8 桶大型桶子 (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惟起訴書上開認定,係依杜 耀宗於104 年3 月20日偵訊證述於該日分2 趟,各載4 桶之 陳述為據(他卷第162 正反頁),惟查:①杜耀宗係於警方 與衛生單位於103 年9 月25日接獲報案後,於同月29日始會 同警方與衛生稽查人員至御史路棄置地點會勘,而依當日現 場棄置情形,自陳:伊係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場址一處棄置 5 個大型鐵桶、3 個塑膠桶,其中2 個鐵桶有昱伸公司查封 物封條等語,有警詢筆錄(103 年12月3 日,他卷第34-37 頁),並有同日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他卷第23)暨該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9-42 頁)在卷 可查。②依當日(103 年9 月29日)現場照片,於附表備註 欄場址一所示之藍色53加侖大桶雖僅有5 個,而工業技術研 究院於103 年10月2 日會同衛生單位至現場採樣檢驗時,場 址一亦僅有藍色53加侖大桶5 個,有採樣當日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然依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除場址一之藍色53加 侖大桶5 個外,另有1 桶貼有昱伸公司查封物封條之53加侖 藍色鐵桶前已另置於五股區衛生所暫置(即附表一編號8 , 另參見同表備註欄),此桶既貼有昱伸公司查封物封條,自 應認漏未銷燬查封物,是起訴書就桶數部分,自有漏載,應 予更正。③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於場址一之廢棄桶內取 樣之液體經檢驗檢出DEHP,有檢測報告在卷可查,是就此2 桶部分,自可確認係漏未銷燬查封物。至於,場址一之除現 場5 桶53加侖藍色桶外之其餘廢棄桶,因未逐桶確認,是依 杜耀宗陳述,除就其中3 桶白色塑膠桶外,尚難認屬被告違 法棄置之物;此外,該場址二、三之其餘廢棄桶,雖亦有多 桶53 加 侖藍色大桶,惟經抽樣檢驗結果未檢出DEHP(即附 表編號4- 7),而被告高榮傑、張耀文、杜耀宗均否認該等 廢棄桶係屬漏未銷燬查封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屬昱伸公 司查封物漏未銷燬部分,自難認係被告違法棄置物,附此敘 明。
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耀宗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 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科 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杜耀宗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且知悉本案漏未銷燬 查封物之合法銷燬方式,竟與共同被告高榮傑、張耀文以事 實欄二所示之違法丟棄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核其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杜耀宗與高榮傑、張耀文雖係以2 趟運送方式,違法丟 棄本案漏未銷毀查封物,惟應認係出於同一違法丟棄行為下 之分趟運送丟棄,僅屬一行為。另被告杜耀宗與高榮傑、張 耀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於犯行中 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違法傾到之廢棄物數量與種類、對 環境之危害程度、併斟酌其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參酌共 同被告判處刑度(力興公司負責人高榮傑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4小時義務勞務),就其本案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黃正綱、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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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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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樣品編號 │性狀描述 │採集地點 │檢測結果/主要有害物質 │法規依據(廢棄物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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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0000000000 │微黃色透明黏│場址一 │①主要為C3~C10 酸甲基酯、甘油及│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 │ │稠液體 │【P.149#01】│ 含氧酸之酯類等相關化合物。例如│ 7 、11、25條第4 項 │
│ │ │ │ │ Trib-utyri(三丁酸甘油酯)為飼│②廢棄物清法2 條第2 項│
│ │ │ │ │ 料添加物、Glyceroltricapry-lat│③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 │ │ (甘油三辛酸)為化妝養品原料。│ 準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 │ │ │ │②【主要有害物質】檢出DEHP(di(2│ │
│ │ │ │ │ -ethylhexyl)phthal ate鄰苯二甲│ │
│ │ │ │ │ 酸二辛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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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Z0000000000 │①上層:紅黑│場址一 │①主要為C7~Cl8 烷烴類、C8~C9酚│同上 │
│ │ │ 色液體 │【P.149#02】│ 類、甘油、C2及C4羧基乙醇、C12 │ │
│ │ │②中層:棕紅│ │ 酸乙基、C10 ~C12 胺類。 │ │
│ │ │ 色液體 │ │②【主要有害物質】檢出DEHP。 │ │
│ │ │③下層:乳白│ │ │ │
│ │ │ 色黏稠液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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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Z0000000000 │棕黃色液體 │場址一 │①樣品中含微量甘油、Propylenegly│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 │ │ │【P.149#03】│ col (丙二醇,化妝品保濕劑)、│標準之廢棄物,為一般廢│
│ │ │ │ │ 2-Ethyl-3-hydroxy ~4H-pyran │棄物 │
│ │ │ │ │ -4-one(乙基麥芽酚),食品香料│ │
│ │ │ │ │ 添加劑。 │ │
│ │ │ │ │②未檢出DEH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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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Z0000000000 │微黃色黏稠膠│場址二 │①樣品中主要為乙酸乙酯、甲苯、丙│①廢棄物清法2 條第2 項│
│ │ │狀液體 │【P.149 反#0│ 烯酸之C4及C8酯類、Isopropylmyr│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 │4】 │ istate(IPM ,十四酸異丙酷,化│ 準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 │ │ │ │ 妝品添加溶劑)、phthalates(鄰│ │
│ │ │ │ │ 苯二酸酯類,塑化劑),研判與化│ │
│ │ │ │ │ 妝清潔品行業相關。 │ │
│ │ │ │ │②閃火點小於60℃,依據「有害事業│ │
│ │ │ │ │ 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項第│ │
│ │ │ │ │ 1 款,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 │
│ │ │ │ │ 事業廢棄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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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Z0000000000 │①上層:微黃│場址二 │閃火點小於60℃,依據「有害事業廢│同上 │
│ │ │ 色黏稠液體│【P.149 反#0│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項第1款 │ │
│ │ │②下層:無色│5】 │,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事業廢│ │
│ │ │ 透明液體 │ │棄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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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Z0000000000 │淡黃色透明液│場址二 │樣品之PH值小於1 ,依據「有害事業│①廢棄物清法2 條第2項 │
│ │ │體 │【P.149 反#0│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項第1 │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 │6 】 │款,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腐蝕性事業│ 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 │ │ │ │廢棄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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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Z0000000000 │①上層:淺棕│場址三 │①主要為C1~C2苯、甲笨、乙酸乙酯│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 │ │ 色黏稠液體│【P.149 反 │ 、C4~C5酮、異丙醇、丙稀酸酯類│ 第7、11 、25第4 項 │
│ │ │②下層:乳白│#07】 │ 、醋酸酯類、Isopropy-lmyristat│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 色黏稠液體│ │ e (IPM ,十四酸異丙酯)、2,4-│ 準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 │ │ │ │ 二異氰酸甲苯(TDI )、C8酸雙C8│ │
│ │ │ │ │ 酯類,疑與聚氨酯(PU)製程相關│ │
│ │ │ │ │ 。 │ │
│ │ │ │ │②【主要有害物質】TDI ,閃火點小│ │
│ │ │ │ │ 於60℃,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
│ │ │ │ │ 定標準」第4 條第6 項第1 款,依│ │
│ │ │ │ │ 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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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Z0000000000 │①上層:黃棕│原場址一暫置│①樣品之定性分析結果與Z000000000│同編號1 │
│ │ │ 色液體 │五股區衛生所│ 1 樣品相近似,主要為C3~C10 酸│ │
│ │ │②下層:乳白│【P.150#08】│ 甲基酯相關化合物。 │ │
│ │ │ 色黏稠液體│ │②有極微量DEHP檢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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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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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遭查獲棄置廢棄物現場共3 處:相對位置如街景圖【P.134-135 】、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11月7 日編號1035│
│ │ 5C0000 0-0-0-00 測試報告上之採樣現場手繪圖【P.156 反】。 │
│ │ ⒈場址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御史路紅磚房側邊墓園旁)【P.132 圖1 】。│
│ │ ⒉場址二:同小段1172-6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旁(自場址一沿御史路往南行約50公尺右方樹林內坡坎下方)【│
│ │ P.132 圖2 】。 │
│ │ ⒊場址三:同小段1172-7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旁(自場址二沿御史路再往南行約10公尺之右側路旁)【P.132 │
│ │ 圖3 】。 │
│ │㈡各場址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 │
│ │ ⒈場址一:共計6 個大桶,其他物品查獲後經以太空包打包成9 袋【P.147 圖3 、4 】,內容詳如下: │
│ │ ①53加侖大桶5 個(含鐵桶及塑膠桶)。 │
│ │ ②散落堆放廢真空壓縮罐。 │
│ │ ③廢塑膠瓶、桶及廢鐵桶。 │
│ │ ④五股區衛生所暫置1 個貼有新北市衛生局封條之鐵桶。 │
│ │ ⒉場址二:53加侖大桶11個(編碼2-1至2-11,其中2-8為空桶)【P.147反圖5、6】。 │
│ │ ⒊場址三:53加侖大桶3 個(編碼3-1至3-3)【P.141反圖7】。 │
│ │㈢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11月7 日編號10355C00000-0-0-00測試報告,場址一之樣品(Z0000000000-S10310│
│ │ 02003 樣品,包括五股區衛生所Z0000000000 樣品)研判與食品、化妝清潔品等行業相關【P.153 反】。 │
│ │㈣場址二及場址三(Z0000000000-Z0000000000 樣品)所棄置事業廢棄物具不同之有害特性且並未全面檢測,若│
│ │ 無法逐一採樣檢測確認其特性,應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P.153 反】。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法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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