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6號
PCDM,105,訴,126,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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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945號、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6 月3 日,冒用告訴人「鄭淑茹 」(現已改名為鄭雅如)之名義,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 持自己之照片、蓋自己之指印及偽造告訴人「鄭淑茹」之署 名,填具申請書向臺北縣蘆洲市(現改為新北市蘆洲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該事務所承辦人員郭文蘭 誤以被告林高慈即為告訴人「鄭淑茹」,而登載於職掌之公 文書並交付被告林高慈鄭淑茹」之國民身分證(張貼林高 慈之照片)。復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連續以冒領之告訴人「鄭淑茹」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台北縣政 府(現改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書影本等資料 ,未經告訴人「鄭淑茹」之同意,偽造告訴人「鄭淑茹」之 署名,填具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被告林高慈於取得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連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時,行使該現金卡,或提示該信用卡予各特約商店,冒用告 訴人「鄭淑茹」之名義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被 告林高慈即係告訴人「鄭淑茹」,而允予簽帳刷卡消費,並 偽造告訴人「鄭淑茹」之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 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由不知情之 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告訴人「鄭淑茹」同意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 義人即告訴人鄭雅如、各該特約商店及告訴人台新銀行權益 。因認被告林高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林高慈因罹患解離



症有多重人格情形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於93年9 月22 日裁定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茲因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死 亡,有其戶籍謄本及仕仁診所死亡證明書各1 紙(見94年度 他調字第15號卷第141 頁、第140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銀 行│犯 罪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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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六月 │台新銀行 │申辦信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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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存款帳戶 │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誠泰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 │
├──┼────────┼──────────┼─────────────┤
│ 四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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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二年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分期預借現金 │
├──┼────────┼──────────┼─────────────┤
│ 六 │九十二年七月 │台新銀行 │申辦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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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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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消費或提領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址及消費方式│金 額│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二│瑋晟電器有限司 │新台幣(下同)一萬七│
│ │十二日十七時八│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千四百元 │
│ │分許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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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七月二│燦坤三C蘆洲店 │三萬九千元 │
│ │十二日十八時十│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
│ │三分許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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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二年七月二│台新銀行信用卡語音預借現金 │九萬元 │
│ │十三日八時五十│匯入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
│ │六分許 │○○○○○○○○○○○○○號│ │
│ │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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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二年七月二│昕緯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千三百元 │
│ │十三日十七時二│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 │
│ │十四分許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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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不詳時間 │以「Yoube予備金」之現金卡提 │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
│ │ │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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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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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