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4號
PCDM,105,訴,11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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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22時 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見賴佳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含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米色曼谷包1 個、黑色兒童毛帽1 頂 、香水1 瓶,上揭物品均業經乙○○丟棄)得逞,並旋即於 同日22時2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時,見徐嫚聆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 趁,遂騎乘前揭機車自徐嫚聆右後方接近,趁徐嫚聆不及防 備之際,以徒手搶奪徐嫚聆所有懸掛於右肩之黑色皮包1 個 (內含伸縮雨傘1 支、零錢包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 〉185 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皮夾1 個【內有現金3, 800 元、健保卡、身分證】、手機充電線等物),然因乙○ ○未拿穩該皮包,致該皮包掉落在裕民街24號前而未能得手 ,乙○○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並將該機車棄 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後逃離現場。嗣經賴佳佑徐嫚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徐嫚聆、證人林瑛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查獲蒐證照片4 張、被 告作案及逃逸路線圖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4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 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59日,於103 年3 月8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 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 盜及搶奪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竊取 他人機車後行搶路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 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損失程度(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不含置物箱內物品 】已由賴佳佑自行尋獲;遭搶之黑色皮包1 個已由路人林瑛 和拾獲後發還徐嫚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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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