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77號
KSDM,89,易緝,277,20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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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七、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二號、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第一八七三號),經本院併案通緝後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與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高雄市政府所核發洪仁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㈠機械五金(廢 鐵、鐵材)等買賣業務中並未包含「木材」買賣業務,並不符合台灣省菸酒公賣 局乙○○○(以下簡稱乙○○○)墊板競標資格,竟為圖矇混參加乙○○○墊板 通訊比價競標,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基於共同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將上開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洪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後交予丙○○丙○○再將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營業項目㈠中之「鐵」材變造為「木 」材,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變造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連同投標書 郵寄至乙○○○參加墊板通訊比價競標,致乙○○○不察而讓洪仁公司參加競標 ,嗣洪仁公司所報具之價格在參加競標之數廠商中係為最低,且與底價相同,因 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墊板通訊比價競標之正確性及報價次低之競標廠 商之得標權。又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初某 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五巷十一號甲○○經營之鴻立企業社,向 有意參與乙○○○墊板競標之甲○○佯稱花蓮、高雄兩地往來不便,可代其投標 ,而須將投標押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八佰元匯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 國分社其媳婦傅秀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帳戶內,使甲○○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七日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傅秀琴之帳 戶內,嗣經向乙○○○查詢,始知未得標及投標無須押金之事而受騙。二、案經乙○○○、洪仁公司及甲○○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丙○○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併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緝獲後,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以洪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參與乙○ ○○之競標及甲○○匯款至傅秀琴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特許證及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都不記得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 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亦據證人許健哲於本院八 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案件中到庭證述:係伊將洪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印後將影本交給丙○○,且伊在影印之前有看過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並未經 變造等語屬實,再參以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將洪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參與乙○○○之競標,及將甲○○匯至傅秀琴帳戶內之款項取去自行花用等情, 顯見被告確有變造特許證及詐欺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經變造之洪仁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蓋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郵戳之洪仁公司為寄件人之參 加乙○○○墊板投標之信封各一份及洪仁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墊板報價單( 乙○○○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花酒總字第一六八九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乙○○○購辦墊板比價紀錄表、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乙○○○八十二花酒購字第 0一五號訂資合約、憑證黏存單、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乙○○○付款編號第一一四 六號支出傳票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案卷可資佐證,及乙 ○○○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花酒總字第四六五四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傅秀琴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出存入明細表各一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前開辯稱已不記得云云要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參照)。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 許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許證後,復持 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復犯本件變造文書 、詐欺犯行,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否認犯罪,惟念其年事已高,及其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變造之洪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已交付乙○○○,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移送併 辦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認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及 罪名均屬不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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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