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69號
PCDM,105,聲,769,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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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鵬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鵬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鵬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趙鵬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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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