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53號
PCDM,105,聲,753,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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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沛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0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2 月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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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