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61號
KSDM,89,易緝,261,20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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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
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九號、第二九六○四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應予更正)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先後在高 雄市○○區○○路七十九號羅鴻基所經營之可口可樂便利商店門口旁,竊取羅 鴻基所有之寶特瓶各一袋(每袋二百支,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竊得寶特瓶二百支後,為警當場查 獲。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前,見許 應麟所有車號OHZ─一九九號輕型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停放該處,即以該 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許,乙○○騎乘竊得之OHZ─一九九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一七五號前,為警查獲。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五號前,見甲 ○○所有車號TXO─四五○號輕型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停放該處,即以該 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 許,乙○○騎乘竊得之TXO─四五○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五 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其苓雅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羅鴻基、甲○○及證人即許應麟之母親許黃文玉分別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取他人 財物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八九九九號、第二九六○四號),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為貪慾圖便,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多達五 次,惡性及犯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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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