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705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0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餘淨重0.529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另違禁物 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 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蔡銘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 、米白色結晶3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0.53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6公克,驗餘 淨重0.529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 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對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4 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