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亭瑜
朱科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亭瑜、朱科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又扣 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1 雙,係仿冒美商耐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 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次按若案 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佐。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亭瑜、朱科翰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4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 NIKE」商標之球鞋1 雙,係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商品,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必爾斯藍 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堪 認前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