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詮祐(原名丁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
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貳點零陸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 720 號(聲請書贅載102 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被告丁詮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2.06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總淨重3.1186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惟倘違禁物經法院優 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銷 燬),則自無從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以裁 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
三、查扣案之粉末2 包(驗後總淨重2.0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 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民國102 年9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5218號偵查卷第86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得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驗後總 淨重3.118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 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業因被告丁詮祐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806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則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既經本院於102 年度審易字第 806 號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本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