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號
PCDM,105,聲,12,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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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次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次郎因犯竊盜等6 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 條 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 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判決書 4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 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566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3 年8 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加 計如附表編號2 、3 及編號5 、6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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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3年5月18日│本院103 年度│103年7月7日 │ 同左 │103年8月11日│
│ │ │ │ │簡字第356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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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103年11月11日 │ 同左 │103年12月1日│
│ │ │ │ │法院103 年度│ │ │ │
│ │ │ │ │易字第39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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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3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103年11月11日 │ 同左 │103年12月1日│
│ │ │ │ │法院103 年度│ │ │ │
│ │ │ │ │易字第39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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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3年5月16日│本院103 年度│104年1月22日 │ 同左 │104年2月24日│
│ │ │ │ │易字第1629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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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使變造│有期徒刑3月 │103年5月21日│本院104 年度│104年2月26日 │ 同左 │104年3月23日│
│ │特種文書│ │凌晨0 時31分│審簡字第207 │ │ │ │




│ │ │ │許至同年月24│號 │ │ │ │
│ │ │ │日凌晨4 時38│ │ │ │ │
│ │ │ │分許間之某時│ │ │ │ │
│ │ │ │許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3年5月24日│本院104 年度│104年2月26日 │ 同左 │104年3月23日│
│ │ │ │ │審簡字第207 │ │ │ │
│ │ │ │ │號 │ │ │ │
├─┴────┴──────┴──────┴──────┴───────┴─────┴──────┤
│※前開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 │
│※前開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3年6月4日」,應更正為「103年7月 │
│ 7日」。 │
│※前開編號5、6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3年5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至同年月24日│
│ 凌晨4時38分時許」、「103年5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均應更正如上各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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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