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明異議人 林星佐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9042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執字第19042 號所為不准林星佐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 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是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 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 99 年 度臺抗字第3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星佐(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 因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至102 年3 月間犯重利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
4 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 (共7 罪)及2 月又15日(共8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12月1 日確定,其後聲 明異議人接獲執行通知,乃於105 年1 月4 日按時前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聲請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 罰金,然檢察官於105 年1 月5 日則以「受刑人於102 年 2 次犯重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經易 科罰金執畢,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不知悔改,非入 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一情,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9042 號執行卷宗查 證屬實。
(二)又聲明異議人曾在本件重利案件(即上開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4959號)判決確定之前,因犯重利罪案件,先後(一 )於102 年5 月30日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以下均同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二)於102 年11月26日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6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以及(三)於103 年1 月7 日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7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此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觀諸 上開3 案件之犯罪期間,分別係在(一)100 年11月中至 101 年10月17日、(二)98年6 月間至101 年6 月間、10 0 年6 月間至101 年6 月、(三)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 6 月23日,嗣先後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2 月27日及 103 年5 月30日始由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則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本件重利案件之聲明異議人 犯罪時間,係於「101 年1 月間至102 年3 月間」,足認 聲明異議人並非係於上開(一)至(三)所示前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矯正處遇後,再為本 案多次重利罪之犯行,實難認有何未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 、不知悔改之情事,甚為顯然。
四、準此,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先前於102 年2 次 犯重利罪,經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不知悔改,第3 次再犯本案重利罪為由,認非入 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予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權行使所憑之客觀事實顯有違誤之
處,所為裁量自難期妥適,容有瑕疵存在,無從予以維持, 且因有重新依法裁量之必要,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指揮命令 撤銷,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