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4號
PCDM,105,簡上,34,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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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621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7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桂煌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張雅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柒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王桂煌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参月拾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迄清償完畢時止;王桂煌應主動將款項匯入張雅音之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事 實
一、王桂煌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使用,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3年3月27日某時許,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判決贅載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浩明」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電話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 團某成員,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雅音 ,佯稱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並表示張雅音先前在購物收貨 時,誤寫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 致張雅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而於同日某時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張雅 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張雅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 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 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 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 21頁正反面),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桂煌除辯稱:伊因辦理貸款而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無幫助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外,餘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反面)。經查: 1、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告訴人張雅音詐騙9 萬9,999元,並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雅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 偵卷第9-11頁),復有系爭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列印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21頁),洵堪認定。
2、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 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 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 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曾向中國信託、台新等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且已經還完,上開銀行並不會要求伊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後來因為公司週轉不靈,伊去找銀行申辦 貸款時,銀行說伊的財力不足,無法貸款;後來,伊才 接到本件自稱銀行人員,該員說伊銀行帳戶的錢太少, 財力證明不足,要幫伊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1 頁反面),由是析知,被告明知其無法提供銀行有關辦 理貸款所需之存款及工作薪資證明,竟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林浩明」之人,以辦理銀行貸



款,顯可預見「林浩明」等人係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 順利取得存款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3、詐欺集團除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外,亦 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為由,誘使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新聞媒體書刊 雜誌已廣泛報導,政府亦普遍宣導,實為眾所周知之事 。是以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遭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 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當無不知之理,並 衡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林浩明」時,帳戶內 之餘額僅剩330元,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係因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 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毫不在意與其接洽之所謂貸款公司 之名稱、申辦者之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 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系爭帳戶 ,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足見其主觀上 具有縱使取得其帳戶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又收受系爭帳 戶之不明人士利用系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系 爭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 其犯行而不易遭查緝,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 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該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 系爭帳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3、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層出不 窮,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 年詐欺者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又衡酌其交 付系爭帳戶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之數額,暨其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 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 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張雅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犯後深表悔意,並於105年1月26日與 告訴人張雅音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如下: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張雅音7萬元,該款項自105年3月10日起,每月 支付5千元,迄清償完畢時止;被告應主動將款項匯入 告訴人張雅音之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等(雙方另有違約金等約定),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顯見被告悔意甚 殷,於犯後願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張雅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各 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並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向被害人張雅音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所附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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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