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兜售時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102 年11月7 日17時許」、編號7 兜售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 月間某日」,並增加「被告陳弘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方形鑲有4 顆碎鑽 之男戒照片1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牙保贓物罪,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49 條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為「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弘雄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又被告係本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接續為如 附表所示7 次收購贓物之舉,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許祐嘉兜 售之物品均為贓物仍予以買受,助長竊盜歪風,阻礙贓物追 回,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故買贓物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 認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方形鑲有4 顆碎鑽之 男戒1 只,為被告所故買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另其餘扣 案物,均核與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或義
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同意其願受科刑之範圍, 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易字卷第77頁),本院係 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被告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 不得就此部分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陳弘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雄明知許祐嘉(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北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於如附表所示兜售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兜售 地點,向其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許祐嘉購 入,再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自行持用。嗣經許祐嘉 報警偵辦,警方即於民國104年3月10日7時50分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弘雄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方形鑲有4顆 碎鑽之男戒1只、放大鏡1個、帳冊7本(內含行動電話銷售 資料)、USB隨身碟1個、SIM卡1張、記憶卡22張,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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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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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弘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扣│
│ │中之供述。 │得之上開物品皆為伊所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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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許祐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森曙於警│證明扣案之Transcend品牌 │
│ │詢之證述。 │記憶卡內含伊之照片,該記│
│ │ │憶卡為伊所失竊物品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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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韓宜靜於警│證明扣案之SP品牌記憶卡內│
│ │詢之證述。 │含伊之檔案,該記憶卡為伊│
│ │ │所失竊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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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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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北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證人│
│ │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許祐嘉於另案所竊得之贓物│
│ │60號、士院104年度易字 │。 │
│ │第141號裁判書影本各1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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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 「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 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 「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 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係屬接續犯性質,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證人許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贓物後,係將贓物售予被告等語。又證人許祐嘉所為之竊盜 犯行,業經北院及士院判刑一節已詳如上述,堪認證人許祐 嘉方為竊取如附表所示贓物之人,無法單憑被告持有贓物之 事實即據以推認其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所載,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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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兜售時間 │ 兜售地點 │ 兜售贓物 │ 兜售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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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 │臺北市萬華區│數量不詳之 │新臺幣(下│
│ │15日17時許│龍山寺捷運站│ACER品牌筆記型│同)1萬元 │
│ │ │2號出口附近 │電腦、蘋果品牌│ │
│ │ │某停車場內。│筆記型電腦及首│ │
│ │ │ │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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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1月 │同附表編號1 │數量不詳之筆記│ 3萬元│
│ │17日17時許│所示之兜售地│型電腦、戒指、│ │
│ │ │點 │手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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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 │新北市三重區│數量不詳之筆記│ 8,000元│
│ │21日17時許│大同南路某7 │型電腦、單眼相│ │
│ │ │-11便利商店 │機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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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2月 │同附表編號3 │數量不詳之項鍊│ 8,000元│
│ │16日17時許│所示之兜售地│、相機、IPAD │ │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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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16│同附表編號1 │數量不詳之筆記│ 2,500元│
│ │日17時許 │所示之兜售地│型電腦 │ │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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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30│臺北市萬華區│數量不詳之筆記│ 7,000元│
│ │日17時許 │民和街附近某│型電腦、相機 │ │
│ │ │停車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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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詳 │臺灣地區某停│鑲有4顆碎鑽之 │ 1萬元│
│ │ │車場內 │男戒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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