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94號
PCDM,105,簡,894,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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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忠
      許中正
      郭裕仁
      林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即象棋壹副、骰子共參粒,以及在賭檯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許中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即象棋壹副、骰子共參粒、在賭檯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以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郭裕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即象棋壹副、骰子共參粒,以及在賭檯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林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即象棋壹副、骰子共參粒、在賭檯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以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在上址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為警在上開公園內當 場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健忠許中正郭裕仁林復在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且被告四人本件以前均曾觸犯賭博案件,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在案,其中被告陳健忠許中正更屢次犯之,甚為 不該,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共3 粒(即105 年度紅保字第0590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上查扣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 仟元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示物品之一部),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四人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分別在被告許中正林復身上查扣 之新臺幣1 千元(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示物品之一 部),則同為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金錢,此觀卷附事 證彰顯之事實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各於其二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陳健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中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裕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復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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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忠許中正郭裕仁林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 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仕九」方式賭 博財物,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 棋,將象棋依將士象車馬包卒(帥仕相車馬炮兵)順序比大 小,如所拿4顆象棋均大於莊家,可獲得同等倍數之押注金 ,倘所拿4顆象棋均小於莊家,押注金則由莊家收取,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分別自許中正林復2人身上扣得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各 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在賭桌上扣得50 0元及4,500元(上開賭資共計7,000元)、供賭博之器具即 象棋1副及骰子3粒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忠許中正郭裕仁林復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光碟 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賭資7,000元、 象棋1副及骰子3粒等物足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健忠許中正郭裕仁林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粒、 在賭桌上賭資500元及4,5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分別自被告許中正林復2人身上扣得供賭博所 用之賭資1,000元、1,000元,屬渠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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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