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陳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拾貳副、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壹臺、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現場 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陳美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被告之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及第8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52 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1臺、抽頭金新臺 幣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45號
被 告 蕭陳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陳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0月18日,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 牌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莊家拿 19張牌,其他賭客則拿18張牌,莊家先出牌,其他賭客可決 定是否跟牌,跟牌之賭客再依序出牌撿牌,先將手上的牌湊 成牌型(如對子、順子等)者胡牌,胡牌者可向其他每家收 取新臺幣(下同)80元,胡牌者若為翻花、中花,則可再向 其他每家收取100元;又其他家可先放棄不玩(俗稱蓋胡) ,惟需給付贏家20元,賭客每玩5副牌,需支付抽頭金60元 予蕭陳美,蕭陳美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10月18日15 時10分許,適有賭客范發展、楊林淑惠、陳重蒲、林聖明、 林來好、楊陳美麗、林顏紅杏、賴謝蘇、許陳美華、游玉珠 、葉美枝、王秀鳳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賭具四色牌52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1臺 、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11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陳美固坦承有提供上揭場所供人賭博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辯稱:伊未收取抽頭金,賭客給伊的錢,是供應伊吃便當的 錢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提供賭博場所並向賭客贏家抽頭之 行為乙情,業據證人林聖明、林來好、許陳美華、葉美枝、 王秀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尚有其餘賭客警詢中 之證述及賭具四色牌52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及 主機各1臺、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110元等扣案可稽,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
52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1臺、抽頭金 2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