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02號
PCDM,105,簡,802,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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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之「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除附表二編號3 所匯款 項因告訴人張順昌察覺有異而至郵局止付,郵局並將上開所 匯款項圈存抵銷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5 、6 證據名稱欄第3 行 、第4 行、第4 行之「諮詢專線」均應更正為「案件」;同 欄一編號2 、6 證據名稱欄第9 行、第2 至3 行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均應予 刪除;附表二編號1 詐騙時間欄之「下午4 時」應更正為「 中午12時」、匯款時間欄應補充:「下午4 時許」;並於理 由部分補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 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 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 )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 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 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 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 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況被告亦自承覺得對方所言之 程序怪怪的,與伊聽聞之貸款程序不一樣,但因當時心急, 未求證,想說算了,便挑幾個放很久沒在用且沒錢的帳戶寄 等情(偵查卷第114 頁反面),顯示被告自承於交付帳戶前 已察覺有異,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提領、使用,已有預見。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 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 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 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 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 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 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 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 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 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 作為,尚自稱寄出存摺等物2、3日後,發現自己之提款卡及 密碼遭到騙走,僅向銀行表示遺失提款卡,並未報警追查( 偵查卷第5 頁),其發現自己成為犯罪被害人、自己帳戶可 能遭犯罪使用之反應,亦顯異於常情,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 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 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 ,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等情形有所認識,為 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指明。」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林 文昭蘇永祥張順昌及被害人郭瑛玫俞玉秀因詐騙集團 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此時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對該等匯入款項均處 於得領取之地位,對該匯入之款項均顯有管領能力,自均屬 既遂。核被告鐘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 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5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 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不明來源貸 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告 訴人林文昭蘇永祥及被害人郭瑛玫俞玉秀損害程度、告 訴人張順昌所匯款項幸因及時察覺而立即向郵局止付,使詐 欺集團未能領走該詐得款項之財產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自知事證明確終坦認犯行,然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並達 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67號
被 告 鐘俊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俊傑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 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黑貓宅急便 宅配將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0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並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告知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文昭蘇永祥張順昌郭瑛玫俞玉秀(下稱林文昭等5人)等人,使林文昭等5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林文昭等5人始悉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文昭蘇永祥張順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鐘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 │之自白。 │帳戶皆為伊所申辦使用,並將│
│ │ │存摺、提款卡交由某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 │ │,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昭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
│ │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永祥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
│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 │
│ │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 │
│ │細表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各│ │
│ │1份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順昌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
│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 │
│ │份。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郭瑛玫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
│ │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存款存│ │
│ │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及陳報單各1份。 │ │
├──┼────────────┼─────────────┤
│ 6 │證人即被害人俞玉秀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
│ │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存款存│ │
│ │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嚴防機制通│ │
│ │報單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
│ │社匯款申請書各1份。 │ │
├──┼────────────┼─────────────┤
│ 7 │附表一編號1至3開戶資料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 告訴人林文昭蘇永祥張順昌、被害人郭瑛玫俞玉秀, 侵害5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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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鐘俊傑│中華郵政 │(700) │
│ │ │ │00000000000000│
├──┼───┼──────────────┼───────┤
│ 2 │鐘俊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807) │
│ │ │ │00000000000000│
├──┼───┼──────────────┼───────┤
│ 3 │鐘俊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7) │
│ │ │ │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 │ │ │
├─┼────┼───────────┼────┼─────┤
│1 │104年6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6月│新臺幣(下│
│ │30日下午│6月30日下午4時許,以顯│30日 │同)13萬元│
│ │4時許 │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 │ │
│ │ │文昭聯絡,假冒為其友人│ │ │
│ │ │宋明福,並向其佯稱:要│ │ │
│ │ │向其借錢以購買法拍屋云│ │ │
│ │ │云,致林文昭陷於錯誤,│ │ │
│ │ │轉帳匯款至鐘俊傑所有如│ │ │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 │ │ │
│ │ │帳戶。 │ │ │
├─┼────┼───────────┼────┼─────┤
│2 │104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7月│2萬5,000元│
│ │1日上午 │7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顯│1日下午1│ │
│ │11時許 │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蘇│時9分許 │ │
│ │ │永祥聯絡,假冒為其合作│ │ │
│ │ │廠商,並要求其匯款給付│ │ │
│ │ │工作款云云,致蘇永祥陷│ │ │
│ │ │於錯誤,轉帳匯款至鐘俊│ │ │
│ │ │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 │ │
│ │ │示之銀行帳戶。 │ │ │
├─┼────┼───────────┼────┼─────┤
│3 │104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10萬元 │
│ │2日上午8│月2日上午8時許,以顯示│2日上午 │ │
│ │時許 │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順│11時39分│ │
│ │ │昌聯絡,假冒為其外甥女│許 │ │




│ │ │劉玉蘭,並向其佯稱:要│ │ │
│ │ │向其借錢云云,致張順昌│ │ │
│ │ │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鐘│ │ │
│ │ │俊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郵局帳戶。 │ │ │
├─┼────┼───────────┼────┼─────┤
│4 │104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7月│12萬元 │
│ │2日上午 │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2日中午 │ │
│ │10時30分│以電話與郭玫瑛聯絡,假│12時24分│ │
│ │許 │冒為其友人翁枚嫆,並向│許 │ │
│ │ │其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 │ │
│ │ │,致郭玫瑛陷於錯誤,轉│ │ │
│ │ │帳匯款至鐘俊傑所有如附│ │ │
│ │ │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 │ │ │
│ │ │戶。 │ │ │
├─┼────┼───────────┼────┼─────┤
│5 │104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7月│7萬元 │
│ │2日下午2│7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2日下午3│ │
│ │時30分許│以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時10分許│ │
│ │ │與俞玉秀聯絡,假冒為其│ │ │
│ │ │友人之配偶阿順,並向其│ │ │
│ │ │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 │ │
│ │ │俞玉秀陷於錯誤,轉帳匯│ │ │
│ │ │款至鐘俊傑所有如附表一│ │ │
│ │ │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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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