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張家興前於民 國104年間為下列所述竊盜犯行經法院處刑:①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拘役40日(共2罪),定應 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 處拘役15日(共3罪),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案經上訴, 現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 ㈡理由欄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張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 鬱症等,吃完藥後昏昏沉沉的,就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22、23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騎車經過,現場餵養時覺得很漂 亮就把牠抱走等語;是被告尚能騎乘機車,對於行竊動機、 方式等竊取情節亦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巫翠花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興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 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 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價值新臺 幣6000元)、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張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傑妮汽車旅館」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旅館內之補鳥網,竊取該旅館員工巫 翠花在該旅館池塘內飼養之鴛鴦1隻(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逃逸。嗣巫翠花察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2樓樓梯間,經張家興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該遭竊之鴛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巫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