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74號
PCDM,105,簡,774,20160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嗣 於104 年11月19日19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11月19日17時50分,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 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 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愷他命3 包,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 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被 告 蕭佑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4年8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 日18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19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搭載吳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再於104年11月19日18時20分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佑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