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52號
PCDM,105,簡,752,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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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被告 郭晉誠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郭晉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嗣上揭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併科罰金部分則於101年6月20日易服勞役改 繳罰金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



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第2799號及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18、19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9月19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0巷口為警臨 檢,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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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