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碩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碩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個、門風骰子壹個、牌尺肆支、記帳帳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 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及記帳帳 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89號
被 告 袁碩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碩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9月間某時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工作場所,及其所有之麻將、門風、骰子及牌尺為賭 具,供賭客呂錦良、朱進貴、侯昭榮、陳書誠等人(下稱呂 錦良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呂錦良等人把玩麻將,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方式計算賭金,自 摸胡牌1次應給付抽頭金100元,每圈則應給付抽頭金400元 與袁碩英。嗣為警於104年12月2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呂錦 良等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袁碩英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 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袁碩英記帳之帳單5張 及賭客賭資共1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碩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錦良、朱進貴、侯昭榮、陳書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各1份及帳單5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前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時起迄104年12月2日2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