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 月12日簽單肆張、記帳單壹張、歷史下注簽單壹批、傳真機壹台、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由 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1 樓之住處」應更正為「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同欄一第8 行「 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 個號碼為『三星』」應更 正為「選定1 個號碼為『坐車』、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 、選定3 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 個號碼為『四星』」; 同欄第10行至第11行「每注之賭金『二星』、『三星』均為 新臺幣(下同)80元」應更正為「每注之賭金『坐車』、『 二星』、『三星』、『四星』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 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 元、5 萬6,000 元」應更正為 「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坐車』、『二星』、『三星』、 『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 元、5,600 元、5 萬6,000 元、56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自稱「楊○○」(姓名詳卷)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12 日19時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1 月12日簽單4 張、記帳單1 張、歷史 下注簽單1 批、傳真機1 台、賭資新臺幣2,600 元,分別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自稱「楊○○」(姓名詳卷)之上游組頭(另由 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 至104年1月12日19時許止,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作為對 獎之依據,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 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用 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 號碼。每注之賭金「二星」、「三星」均為新臺幣(下同) 8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到現場下注簽賭,用以核對香港六合 彩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 、「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如未簽 中,則簽注賭金歸「楊○○」贏得,甲○○○則以每支牌支 抽取3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5年1月12日19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1月12日簽單4張、記帳單1張 、歷史下注簽單1批、傳真機1台及賭資2,6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日簽單4張 、記帳單1張、歷史下注簽單1批、傳真機1台及賭資2,600元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楊○○」之 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 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 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本日簽單4張、記 帳單1張、歷史下注簽單1批、傳真機1台及賭資2,600元,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