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4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297號
被 告 李春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江連晟所 管領之CHIMEI牌液晶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14,00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江連晟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連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係重度語障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憑, 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商品業已發還 被害人,所涉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