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76號
PCDM,105,簡,676,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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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許智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 游許智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 ,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執行完 畢,再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罪刑,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5 時30分許」,應更正為「5 時6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 用小客貨車」。
㈣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10元硬幣2 枚、1 元1 枚、電話卡 1 張及糖果1 顆得手」,應補充為「10元硬幣共2 枚、1 元 硬幣1 枚、電話卡1 張及糖果1 顆得手(均由吳正雄立據領 回)」。
二、審酌被告游許智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且本件以前曾有觸犯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 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方式取得生活所需物品,放縱一 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被害人吳正雄於案 發後旋即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已獲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33號
被 告 游許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許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4年10月1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 000巷00弄0號前,見吳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後座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伸入車窗開啟門鎖後,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 10元硬幣2枚、1元1枚、電話卡1張及糖果1顆得手 ,旋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許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 2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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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