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所竊金額非鉅(詳聲請所指),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65號
被 告 劉小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三峽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菱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凌晨4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見張書造管領持有並置於 該加油站之加油島上之新臺幣(下同) 680元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680 元得手後逃逸。嗣張書造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小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書造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