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38號
PCDM,105,簡,63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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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景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共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於104 年8 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 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4 年8 月31日23時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應予排除 )」。
㈡犯罪事實欄第19行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 充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㈤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 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其在104 年8 月31日23時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 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二、審酌被告潘景山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 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復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 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未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塑膠管共3 支 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 實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81號
被 告 潘景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景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593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 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 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 年8 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查悉其持有塑膠吸管3 支(其中1 支經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景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乙份及查獲照片3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吸管3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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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