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元(原名:陳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殘渣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經 徵得屋主陳崑茂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應更正為「經徵得屋 主陳茂崑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細結 晶1 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 2 個、殘渣盒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原名:陳瑞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瑞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5 日)21時 許,其因家庭糾紛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徵得屋主陳崑 茂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而在甲○○上址房間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038 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2 個、殘渣盒1 個等物,復經採集甲○○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3紙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殘渣盒1 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2 個、殘渣盒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 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 件扣案物照片可知,本件扣案吸食器係由塑膠管、玻璃球製 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2 張附 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