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369 號、第21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元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徒 手竊取曾郁晴所有之女用內衣1 件」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曾 郁晴所有之女用內衣褲1 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2 次」應更正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3 次」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 還部分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69號
第21348號
被 告 蘇靖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郁晴所有之女用內衣1 件(綠底黑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逸 ;復於同年月2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女用內衣褲2件(粉 紅色內褲及藍色內衣)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104年7月25日 晚上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 並當場扣得該等遭竊之內衣褲,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18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 長徐啟堯所管領置於架上販售之花壽司1包(價值60元)、 五香豆乾1包(價值30元)、統一蜜豆奶1罐(價值15元)得 手後,未結帳該竊得物品即行離去,嗣徐啟堯察覺遭竊後, 調取該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靖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啟堯、曾郁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現場及贓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保管條、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2次(移 送書贅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