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4號
PCDM,105,簡,534,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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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上揭3年6月」之記載更正為「上揭1年9月」,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陳建男之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歐璋盛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 及所生危害,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調查筆錄及第26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06號判決參照)。至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5包(淨重15. 90公克,純質淨重2.91公克),係被告寄放於證人呂震宇處 時經查獲扣案,呂震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 103年訴字第108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6頁背面),故於本案中不再重複 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72號
被 告 歐璋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璋盛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另於96年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 月、9月、9月、10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4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之案件,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4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3年6月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 殘刑6月13日,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年9月、1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5包,因其當時居無定所,為免攜帶毒品在外 遭查緝,而於102年1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將其所持有上揭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寄 放在呂震宇處(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偵字第13168號、毒偵字第3783號提起公訴)。嗣呂 震宇於103年5月2日因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為警查獲,並



呂震宇身上及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加蓋 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5.90公克,純質淨重 2.91公克),並經呂震宇供出毒品為歐璋盛所寄放,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歐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五)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1號判決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1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 於呂震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法院宣告沒收 銷燬,有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1號判決附卷可稽, 是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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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