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羅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羅翔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25號
被 告 陳羅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羅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 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由姚淑梅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姚 淑梅管領之商品「星城ONLINE」遊戲包1包(價值新台幣98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 姚淑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羅翔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淑梅指 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