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澤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 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65號
被 告 林鴻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澤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區○○ 路00號「嘉義人卡拉OK」唱歌飲酒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 上址處外抽菸,因見林嘉謙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寵物店外之水龍頭未上鎖,即擅用該水龍頭取水淋澆路 邊之植樹,林嘉謙發現上情,前去制止林鴻澤繼續使用水龍 頭取水,林鴻澤對於林嘉謙之制止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處,公然以「美國人沒 什麼了不起」、「垃圾」、「幹」等語辱罵林嘉謙,致林嘉 謙之感情名譽因而受損。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嘉謙發現 林鴻澤又至該處,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林鴻澤見林嘉謙 報警處理,心生不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到場處理之2名 員警前,公然以「垃圾」等語侮辱林嘉謙,致林嘉謙之名譽 受損。
二、案經林嘉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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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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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鴻澤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
│ │ │林嘉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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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嘉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
│ │查中之證述 │間以「美國人沒什麼了不│
│ │ │起」、「垃圾」、「幹」│
│ │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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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下午│
│ │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連振維│4時許,被告有以「垃圾 │
│ │、許晉嘉之職務報告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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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