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和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和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許嘉予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被 告 白和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和珅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10時5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見許嘉予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停放上址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安全帽1頂後逃逸。嗣許嘉予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嘉 予、證人許福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