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三日簽收由高雄縣團管區核發「大業三之二十號教育教集令」,指定其應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勾踐營區報到應召,詎其收受該教育召 集令後,無故不按時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逾二日以上。二、案經高雄縣團管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未前往參加教育召集之事實,固不否 認,惟矢口否有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因腳傷住院,嗣 出院後,因尚未痊癒,有向兵役機關申請緩召,但被駁回,經再度申請時,即因 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送往勒戒所強制戒治,並非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云云。經 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收受由高雄縣團管區所寄發之教育召集令,指 定其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勾踐營區報到,有召集令送達回證一 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雖曾因右下肢潰瘍而前往高雄縣大寮 鄉聖若瑟院就醫並住院,惟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即行出院,直至同年七月一日,方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送往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業據聖若 瑟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高縣聖醫(八九)字第一一0號 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查詢表、本院電話查詢登記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雖曾因傷住院,惟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即已出院,被告於申請延緩參加教育召集而被告主管機關駁回後,竟 未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往指定處所報到,被告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之事實甚明, 被告辯稱無妨害兵役犯行,顯無可採。此外,復有妨害兵役移送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腳傷而未按期前往應召報到,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未依規定報到點召,雖仍認其行不構成妨害兵役罪 ,惟應係不諳法律規定所致,惡性應不大,及其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