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0號
PCDM,105,簡,310,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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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見店家一時未能注意,即乘機竊取被害 人置於置物架上之皮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人際信任,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 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56號
被 告 葉文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27弄32
之1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19巷19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松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麻油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美 珠所有置於店內置物架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翁美妹發現皮包內之現金遭竊, 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葉文松行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04 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 街41巷口查獲葉文松,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現金4,000 元( 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翁美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及贓物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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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