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告訴人賴佳威提出 之板信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慧玲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列印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佳威施用詐術之行 為;又告訴人因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致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得逞,是核被告謝易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87號
被 告 謝易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錚可預見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 以其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即在該電信公司內,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信門號後,即於雅虎奇摩網站 上刊登二手車販賣之廣告,並以該電信門號作為詐騙取財之 聯絡工具。嗣經賴佳威於103年12月22日10時許見廣告後, 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自稱 謝先生男子即向賴佳威佯稱購車須先匯款5萬元定金,賴佳 威雖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1元至王慧 玲(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嗣經賴佳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佳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佳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
、身分證件黏貼聯、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另案被告王慧玲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11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被 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