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4號
PCDM,105,簡,204,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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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柱
      姚達宜
      曹復中
      楊憲政
      聶景聖
      鄧文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柱姚達宜曹復中聶景聖鄧文志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陸粒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均沒收之。楊憲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陸粒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榮柱姚達宜曹復中楊憲政聶景聖、鄧 文志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6 、12、18、28、32、36頁調查筆錄所載),渠等所為對 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楊憲政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渠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 骰子16粒、賭資新臺幣1,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 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027號
被 告 王榮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達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復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村00號2樓之2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聶景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文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柱姚達宜曹復中楊憲政聶景聖鄧文志均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內日月光工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 用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輪流作莊,由 莊家洗牌,下家下注,按骰子之數目決定,由骰出之點數下 家先輪流拿牌,共4家,每家拿4張牌,將牌分前後各2支, 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若賭客2注均贏,可向莊家收取同額 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至200元。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6粒及賭資10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榮柱姚達宜曹復中楊憲政聶景聖鄧文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王榮柱姚達宜曹復中楊憲政聶景聖鄧文志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 天九牌1副、骰子16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 0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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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