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周勝傑
李𨺓慶
林仲經
侯啓東
宋添進
鄭樹楠
蔡有福
黃葉月霞
陳綉環
李阿秀
陳月嬌
許阿桃
陳柯雪
郭純年
吳淑芬
楊阿抛
張玉梅
張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貳拾捌顆、撲克牌柒拾捌張、記帳單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周勝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李𨺓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林仲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侯啓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宋添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鄭樹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蔡有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葉月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陳綉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李阿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陳月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許阿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陳柯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郭純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吳淑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楊阿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張玉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張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李隆慶、侯啟東、楊阿拋」應更 正為「李𨺓慶、侯啓東、楊阿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賭資10萬7,500 元」應更正為「賭資10萬6,600 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周勝傑、李𨺓慶、林仲經、侯啓東、宋添進、鄭樹 楠、蔡有福、黃葉月霞、陳綉環、李阿秀、陳月嬌、許阿桃 、陳柯雪、郭純年、吳淑芬、楊阿抛、張玉梅、張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陳明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中」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華自民國104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0 月11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陳明華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另被告李𨺓慶係24年1 月1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 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華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周勝傑、李𨺓 慶、林仲經、侯啓東、宋添進、鄭樹楠、蔡有福、黃葉月霞 、陳綉環、李阿秀、陳月嬌、許阿桃、陳柯雪、郭純年、吳 淑芬、楊阿抛、張玉梅、張多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周勝傑、李𨺓慶、侯啓東 、宋添進、鄭樹楠、陳綉環、陳月嬌、郭純年、楊阿抛、張 玉梅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0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 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明華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周勝傑、 李𨺓慶、林仲經、侯啓東、宋添進、鄭樹楠、蔡有福、黃葉 月霞、陳綉環、李阿秀、陳月嬌、許阿桃、陳柯雪、郭純年 、吳淑芬、楊阿抛、張玉梅、張多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2 副、骰子28顆、撲克牌78 張、記帳單2 張、抽頭金220 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中」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陳明華共犯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華供承在卷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陳明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1,400 元、2,500 元、22,500元、4,300 元、 14,100元、3,000 元、11,500元、200 元、19,100元、5,30 0 元、5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 元、18,200元、 300 元、500 元(賭資合計10萬6,600 元),分別係自被告 陳明華、周勝傑、李𨺓慶、林仲經、侯啓東、宋添進、鄭樹 楠、黃葉月霞、陳綉環、李阿秀、陳月嬌、許阿桃、陳柯雪 、郭純年、吳淑芬、楊阿抛、張玉梅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 上扣得,係渠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另現金90 0 元係自案外人吳進銘身上扣得,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92號
被 告 陳明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勝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隆慶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仲經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啟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添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樹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有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子寮4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葉月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綉環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阿秀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嬌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阿桃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柯雪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純年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淑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阿拋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玉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多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綽號「大中」之成年男子委 託陳明華於民國104年10月9日起,在新北巿蘆洲區仁愛街25 2號對面樹叢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象棋作賭具, 以俗稱「仕九」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 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以前、後2對象棋點數總和(即「將」 、「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 3點,以此類推至卒兵為7點)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並任人 押注,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百元不等,每局 賭客贏500元,由陳明華從中抽取20元抽頭金牟利,而聚集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4年10月11日17時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陳明華與周勝傑、李隆慶、林仲經、侯啟東、宋 添進、鄭樹楠、蔡有福、黃葉月霞、陳綉環、李阿秀、陳月 嬌、許阿桃、陳柯雪、郭純年、吳淑芬、楊阿拋、張玉梅、 張多等人以前揭賭法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2副、骰子28顆 、撲克牌78張、記帳單2張、抽頭金220元及賭資合計10萬6, 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華、周勝傑、李隆慶、林仲經、侯啟東、宋添進 、鄭樹楠、蔡有福、黃葉月霞、陳綉環、李阿秀、陳月嬌 、許阿桃、陳柯雪、郭純年、吳淑芬、楊阿拋、張玉梅及 張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28顆、撲克牌78張、記帳單2張、抽
頭金220元、賭資10萬7,500元、查獲現場賭客位置圖1張、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明華等人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周勝傑、李隆慶、林仲經、侯啟東、宋添進、 鄭樹楠、蔡有福、黃葉月霞、陳綉環、李阿秀、陳月嬌、許 阿桃、陳柯雪、郭純年、吳淑芬、楊阿拋、張玉梅及張多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明華與綽號「大中」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華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 11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陳明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28顆、撲克牌78張、記帳單2張、抽 頭金220元係被告陳明華所有,賭資合計10萬6,600元,則係 被告陳明華等人所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因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宣告 沒收,另於同案被告吳進銘(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身上所扣得之900元,因無證據證明為賭資,故此部分 請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