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號
PCDM,105,易,5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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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汪家慧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蘭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晚間8 時 許,在告訴人呂鳳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 處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騎樓內,意圖散布於眾,口出「 沒代沒誌又來做代誌,賣某做大舅,憨人」(臺語),指摘 告訴人婚姻不忠誠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且足以貶仰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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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